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沿近海白帶魚:指由定置漁業、特定漁業漁船於我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捕撈之白帶魚。
二、白帶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運搬沿近海白帶魚使用之漁船。
三、船團:指由捕撈沿近海白帶魚之定置漁業、特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船團漁船)與白帶魚運搬船組成,共同合作從事白帶魚漁業。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漁業團體、公民團體及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科學調查諮詢小組及產銷諮詢小組提供意見,協助推動沿近海白帶魚之產銷輔導、科學調查及穩定產業永續發展。
第 4 條
船團漁船應裝設航程紀錄器、船舶自動辨識系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
第 5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以區漁會為限。
船團漁船漁業人應確實申報卸魚聲明。
白帶魚運搬船限運搬定置漁業、船團漁船所捕撈且完成申報卸魚聲明之沿近海白帶魚。
第 6 條
區漁會申請漁船作為白帶魚運搬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辦許可:
一、經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經營白帶魚運搬事業之會議紀錄或證明文件。
二、白帶魚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
三、運搬作業管理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船團名單、運搬船名單、裝卸及運搬作業說明、裝卸港口、航程規劃等相關事項。
四、漁船設計圖說四份,並標示白帶魚裝載艙間。
五、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符合航行安全結構穩度之認可文件三份。
前項第二款白帶魚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內容除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第六條規定外,並應包括白帶魚內外銷總量或比例、銷售流向與推廣方式。
運搬船數量,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計畫書,審核核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籌辦許可期間為八個月。
第 7 條
前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籌辦許可:
一、漁業人為區漁會以外之人。
二、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預定作為運搬船之漁船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
四、預定作為運搬船之漁船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五、作為運搬船之漁船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一者,廢止作業許可未滿二年。
第 8 條
白帶魚運搬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區漁會取得籌辦許可者,應於籌辦許可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白帶魚運搬船作業許可:
一、彩色漁船照片及其電子檔。應呈現船艏至船艉之側身照,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駕駛室兩側舷邊已依附件規格張貼沿近海白帶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標識。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航政機關或交通部授權之驗船機構核發之特別檢查證明文件影本。但漁船未改造者,免附。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共同運銷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有第七條所定情形之一或逾籌辦許可期間提出申請者,不予核發作業許可。
漁業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同時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於特定漁業執照加註許可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漁業,並核發白帶魚運搬船作業許可及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及副知海巡機關及裝載港口之主管機關。
第 10 條
白帶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最長二年,且不得逾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
白帶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漁業人得檢附前條第一項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作業許可。
第 11 條
經核定之運搬作業管理計畫書中裝卸港口或船團名單等相關事項有變動時,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裝載七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
第 12 條
白帶魚運搬船於作業許可期間內不得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
第 13 條
白帶魚運搬船之國內裝載港口,以基隆市八斗子、新北市澳底、野柳、宜蘭縣烏石、南方澳、新竹市新竹及臺中市梧棲漁港為限。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大陸地區為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警告地區時,以新竹市新竹漁港為限。
白帶魚運搬船運搬白帶魚至臺灣地區以外者,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為限。
白帶魚運搬船自大陸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
白帶魚運搬船自大陸地區回航時,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巡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有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時,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實施應變處置或措施。
前項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資訊系統詳實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交由海巡機關檢查。
前項裝卸清單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捕撈白帶魚漁船船名及裝載數量。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直航大陸地區港口。
六、預計卸魚時間。
七、預計返港時間。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船團漁船卸魚聲明書及魚貨交易證明。
第 15 條
白帶魚運搬船每航次出港前,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並經海巡機關向監控中心查詢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白帶魚運搬船需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如需關閉船位回報器,應向監控中心通報。
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白帶魚運搬船限期返港修復,並命該船船長應以衛星電話每二小時向監控中心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白帶魚運搬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16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從事白帶魚運搬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僅從事白帶魚運搬,不得從事特定漁業。
二、不得裝載白帶魚以外之漁獲物。
三、不得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第 17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每半年辦理白帶魚漁獲物衛生檢驗,並將檢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檢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
三、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運搬白帶魚內外銷量或比例不符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第 19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載白帶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大陸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有關自大陸地區回航及檢查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運搬白帶魚以外之漁業。
第 20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運搬非定置漁業、船團漁船或未申報卸魚聲明之白帶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填報裝卸清單及檢查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申報資料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有關船位回報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運搬白帶魚以外之漁獲物。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第 21 條
船團漁船漁業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申報卸魚聲明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