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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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少年事件與相關機關(以下簡稱相關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司法警察機關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其餘事項視其性質,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法院,依事務之性質,分指辦理少年事件之法官或其所屬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辦理。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得提供少年醫療業務之機構。
四、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指中途學校、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得提供戒癮輔導及其他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教育處所。
五、執行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指得提供少年寄養、生活照顧、身心障礙福利、特殊教育、職業訓練、戒癮、精神照護、其他協助或輔導等事項之適當機構或處所。
第 5 條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聯繫處理少年事件時,應以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第 6 條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探索及訓練、家庭處遇計畫等措施,保障少年就養、就學、就醫及就業之權益。
少年有特殊教育之需求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評估並運用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提供支援、輔導與服務,並協調所涉社政、衛生、勞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 7 條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或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或物質濫用情形,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少年情狀,本於權責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諮商輔導、心理評估、心理衡鑑、戒癮、治療、其他衛生醫療或進行處遇所需之資源、措施及處所。
前二項情形,相關機關除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外,必要時,並得依少年或其家庭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辦理。
第 8 條
少年法院應與轄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聯繫機制,定期召開處理少年事件之聯繫會議,由少年法院之院長擔任主席;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自行或指派副首長、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出席,並得與少年法院共同召開之。
前項會議,得檢視及協商處理前條運作情形,並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實務界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兒童及少年諮詢代表提供意見。
第 9 條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定期或至少每年一次,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前項會議共同召開時,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派員擔任主席;幕僚會議由相關業務單位首長或主管擔任主席,有關機關應指派業務單位副首長或副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會議準用之。
會議幕僚工作及所需經費,由召開之機關負責處理;共同召開時,各自負責業管部分或依協商結果決定之。
第 10 條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與相關機關之聯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但請求或提供少年事件有關資料時,應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為之。
前項聯繫事宜得視需要指派專人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於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以第一項所示方式,請求承辦該案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解答或指示;其他機關亦同。
第 11 條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傳輸、遞送、利用或為其他處理涉及少年事件之資料時,應注意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保障少年隱私相關之規定,妥適保護足資識別少年身分及少年事件之資訊,不得使處理業務以外之人得以見聞或知悉。
第 二 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 一 節 報告移送及請求
第 12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應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第 13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注意使少年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少年經協尋或同行到案時,亦同。
第 14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調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委請通譯、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或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但書於夜間進行詢問者,應於筆錄記明其緣由。
第 15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逕行拘提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逮捕、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命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逮捕、逕行拘提之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形緊急,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第 16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第 17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以下簡稱曝險事由)者,除依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處理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並得移送少年法院;其他機關知悉時,亦同。
第 18 條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項規定,向少年法院報告、移送或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曝險事由之事實。
三、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依前項規定記載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及有關資料;其他機關有前項第三款之證據及資料者亦應一併檢送。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於少年滿十八歲後,亦同。
第 19 條
少年法院接受報告、移送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受發回或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為報告、移送或請求後,如續發現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應儘速調查、蒐集或補送少年法院。
第 20 條
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及該管檢察署偵辦,並應於各該移送書內分別敘明。證物如無法分別移送者,尤應註明其去處,並應製作影本、繕本或照片附卷。
第 二 節 調查及審理
第 21 條
少年法院為執行同行、協尋、勘驗、搜索、扣押或其他職務時,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請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為必要之協助,受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第 22 條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
第 2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行時,應於同行書記載之期限內為之。如不能執行者,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其情形並簽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三日內提出少年法院。
第 24 條
少年法院因少年行蹤不明,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協尋,或因協尋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撤銷協尋時,應將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密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少年法院對已逃匿之少年,如依事件之情節認有必要時,得限制其出境、出海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少年在境外者,得以密件函請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及相關機關扣留其護照、旅行文件,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第 25 條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傳喚通知書或其他文件準用刑事訴訟文書送達有關規定,囑託司法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送達。
第 26 條
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發現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評估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少年法院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責付少年予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等事項,建立相關機制。
第 27 條
少年法院對於經責付或收容之少年,認有必要時,得敘明少年及其家庭具體情狀,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少年之收容經撤銷或停止時,亦同。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與少年法院聯繫,協調其他權責機關(構)共同辦理,並回復辦理情形。
第 28 條
少年觀護所應對被收容之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請相關主管機關提供鑑別所需之精神醫療等資源,亦得召開資源聯繫會議,邀集少年法院、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警政及勞政等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少年法院就鑑別事項或方式有特別指示者,少年觀護所應依指示並得結合少年所需之身心鑑別相關資源辦理之。
第 29 條
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交付觀察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而裁定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應將裁定送達受交付者;少年調查官應與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受交付者認少年有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之必要時,應告知少年調查官;少年調查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裁定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一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包括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
第 31 條
少年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安置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以下合稱安置輔導處所)輔導前,應先瞭解該處所之特色、功能、服務對象、內容、質量、限制等事項,並針對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特殊需求及其他必要事項,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該處所人員充分溝通,必要時得安排會談、評估或訪視,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少年交付於該處所為觀察。
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或其主管機關提供安置輔導處所相關說明或資料。
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人員到場;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亦同。
前三項規定,除第一項之交付觀察外,於少年法院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導處分裁定前得準用之。
第 32 條
少年法院於事件終結時,應將裁判書送達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第 三 節 轉介輔導及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 33 條
少年調查官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導處分時,得於必要時通知受轉介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人員到場。
前項少年調查官之執行應於少年滿二十一歲前執行完畢,並於完成轉介時終結。
第 34 條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之執行,自開始執行當次起算,至執行完畢、裁定之日起滿二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終止。
前項處分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前項少年保護官之意見,應包括受交付單位或個人之專業、適當性評估、執行建議及追蹤考核等事項,並以書面為之。
第二項所稱假日,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上課、非工作或無其他正當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之。
假日生活輔導交付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主導,並與各該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共同擬訂輔導計畫及保持聯繫;其以集體方式辦理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院核定後為之。
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或有其他情事致難收輔導效果且情節重大者,該次輔導不予計算。
少年法院就第二項交付少年保護官以外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執行之情形,認有必要時,得改由少年保護官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接續執行。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官得前往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執行中,遷往他少年法院管轄區域者,原少年法院得檢送有關資料,囑託該少年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繼續執行。
第 35 條
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免除、撤銷執行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終止。
勞動服務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開始勞動服務之時起算,至服務時間屆滿之時終止。
前項執行期間,少年未依指示從事勞動服務者,其時間不予計算。
第 36 條
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並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少年保護官之意見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指揮執行時,除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少年前往執行者之處所報到外,另應以書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官得前往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少年於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執行中,遷往他少年法院管轄區域者,原少年法院得檢送有關資料,囑託該少年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繼續執行。
第 37 條
保護管束處分交由適當之機關(構)、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主導,並與各該執行者共同擬訂輔導計畫及隨時保持聯繫;少年有前條第四項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時,執行者應即通知少年保護官為適當之處置。
第 38 條
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養、就學、就醫、就業及調整環境等事項,少年保護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記錄。
少年法院如認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宜執行時,得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
第 39 條
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下列事項,由少年保護官依少年個別情狀決定並告知少年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六、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七、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之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時,應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
第 40 條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前項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41 條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院得交由其服役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離營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由原少年法院繼續執行之。
第 42 條
少年保護官每三個月應將執行或主導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輔導案卷,送調查保護室組長、主任調查保護官檢閱後轉少年法院核備。
組長、主任調查保護官應詳細檢閱少年輔導紀錄,並提供少年保護官必要之指導,亦得請少年保護官補充執行情形相關資料。
第一項由少年法院核備部分,於依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囑託執行之保護管束不適用之。
第 43 條
少年法院調查保護室應定期或至少每年召開一次個案研討會,得請少年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列席指導,召集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討論執行或指導執行之特殊個案。少年法院或調查保護室認有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之。
少年法院調查保護室得視需要召開資源聯繫會議。
前二項會議,得邀集相關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警政、勞政及矯正等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第 44 條
安置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少年保護官經與執行安置輔導處所協調交付日期後,應通知少年依執行書指定之日期報到,轉付安置輔導處所執行之。
前項情形,少年保護官應以書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項指定之日期報到者,經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時,少年保護官得前往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第 45 條
少年法院將少年交付安置輔導處所輔導時,應以書面、資訊管理系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通知少年戶籍地及安置輔導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逃離、結束安置三個月前、因情事變更臨時結束安置或安置輔導期滿結束時,亦同。
前項情形,接受少年之安置輔導處所亦應通知該安置輔導處所之主管機關、安置輔導處所所在地及少年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少年法院將少年交付安置輔導處所輔導時,得指派少年保護官與提供少年就學、就醫、就業、自立生活或後續追蹤輔導及其他資源或福利服務措施之機關(構)或人員保持聯繫。
第 46 條
少年保護官與安置輔導處所,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應自少年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少年最佳利益及輔導之需求,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共同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
前項輔導計畫內容,得參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徵詢意見或召開會議所協調、諮詢或整合少年所需相關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結果;少年如有身心障礙及特殊教育需求者並應敘明之。
少年保護官應與安置輔導處所保持聯繫,定期探視安置之少年;安置輔導處所及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召開個案相關會議時,宜請該管少年法院派員參加。
第 47 條
安置輔導處所應提供少年適當之居住環境,妥善照顧其生活,並依處所性質施以或連結少年所需之教育、身心治療或輔導等措施。
安置輔導處所應按月或依交付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戶籍地及安置輔導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少年戶籍地及安置輔導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48 條
安置輔導處所於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該管少年法院:
一、罹患重大或需長期醫療之疾病。
二、因意外傷害緊急送醫。
三、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四、遭受不法侵害。
五、逃離或逾假不歸。
六、重大違紀。
七、長期未受家人、親友或師長探視關懷。
八、其他依法應通報或認有通知必要事項。
前項事由依照法律規定應通報主管機關者,並應依法通報。
第 49 條
安置輔導執行期間,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止。
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認少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檢具事證,聲請該管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執行。
安置輔導處所於安置輔導期滿前,認少年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二月前,聲請該管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安置輔導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依少年身心狀況、適應情形、修業年限及其他情事,認有變更安置輔導處所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裁定變更。
法院為前三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50 條
安置輔導處所執行安置輔導計畫時,就涉及司法、教育、衛生、社政、勞政、警政、戶政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得主動或請求少年法院、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 51 條
少年法院應與安置輔導處所訂定協議書,內容應包括協議期間、交付作業程序、分工事項、費用支應項目、接受公務機關補助情形、輔導、管理、申訴管道、特殊事由通報機制、終止事由、少年隱私保護、前案紀錄與資料塗銷等相關事項。
少年法院簽訂協議書時,應注意安置輔導處所之內部管理是否健全、管教方式是否適當及有無建立申訴管道等事項;交付少年後,亦應持續瞭解並適時溝通或促請改善,必要時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安置輔導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52 條
少年安置輔導費用,由該管少年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或補助之。但安置輔導處所已編列公務預算支應、經公務機關補助或屬相關保險給付範圍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安置輔導處所應主動告知少年法院,於簽訂協議書後發生者,亦同。
第一項費用,得依少年年齡、輔導專業需求、身心及發展狀況等特性,參酌機構評鑑結果、專業人力配置及收費標準等事項調整訂定之。
前三項規定,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交付觀察準用之。
第 53 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輔導,或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安置輔導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安置輔導處所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 5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本法交付安置輔導期滿之少年及其家庭,得於執行期滿三個月前,與少年法院或安置輔導處所為後續追蹤輔導、就養、就學、就醫、就業或自立生活等必要事項之聯繫、評估與協助,並訪視少年及其家庭。
少年保護官、安置輔導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前,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前項聯繫及評估;少年法院受理免除安置輔導之聲請時,亦同。
少年法院或執行安置輔導處所依少年身心特殊需求或認有必要時,得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早辦理第一項事宜。
第 55 條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期間,自交付執行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免除、停止執行或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日終止。
前項處分確定前,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收容、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留置於鑑定處所者,其收容、羈押與留置之日數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日數。少年羈押於看守所之日數,亦同。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執行感化教育之情形,準用之。
第 56 條
少年觀護所應將少年在所期間之鑑別報告及接受輔導情形,送交執行感化教育處所,作為擬定處遇計畫之參考;少年接受輔導情形,並得作為執行成效之一部。
第 57 條
感化教育處分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處遇計畫建議書及其他必要資料,交付感化教育處所執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時,並應附送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期間執行紀錄摘要及必要資料。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處遇計畫建議書準用之。
執行感化教育處所應參照前條資料及前二項處遇計畫建議書擬定個別處遇計畫,並至遲於一個月內回復少年法院辦理情形。
執行感化教育處所得視需要召開資源聯繫會議,邀集少年法院、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警政及勞政等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除本法及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少年因故無法於交付執行當日護送至執行感化教育處所者,應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並儘速護送至感化教育處所執行,至遲不得逾二週。
第 58 條
少年法院應與少年保護官定期探視少年,並與執行感化教育處所隨時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指派少年保護官、其他適當之人或連結相關資源共同輔導少年。
少年法院得指派少年保護官與提供少年就學、就醫、就業、自立生活或後續追蹤輔導及其他資源或福利服務措施之機關(構)或人員保持聯繫。
第 59 條
少年法院受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聲請時,應請執行感化教育處所提供該少年在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及相關資料,除顯無必要者外,並應指派少年保護官實地訪查,瞭解詳情。
前項規定,於少年保護官受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時,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為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裁定時,應即通知執行感化教育處所及調查保護室。
第 60 條
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交付保護管束時,執行感化教育處所應將該少年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函送少年法院,並應將預定出校之日期,與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密切聯繫。
執行感化教育處所已依前條規定將少年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函送少年法院者,如無其他新紀錄、資料,得免再函送。
第 61 條
少年保護官拒絕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時,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二週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函復請求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本法交付感化教育之少年及其家庭,得於執行期滿、聲請停止或免除三個月前,與少年法院及執行感化教育處所為後續追蹤輔導、就養、就學、就醫、就業或自立生活等必要事項進行聯繫、評估與協助,並訪視少年及其家庭。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少年保護官及其他保護處分執行者應於執行完畢或執行中經撤銷確定而停止執行後十日內,報請少年法院備查;其為受囑託執行者,應報請囑託執行之少年法院備查;囑託執行之法院非原裁定法院者,應報請原裁定之第一審少年法院備查。
第 6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親職教育輔導處分者,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由少年保護官自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辦理相關課程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執行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受執行之人自行參加經少年保護官認可之訓練課程者,得以其參加該訓練課程之時數折抵相當執行時數。
執行親職教育輔導認有必要時,少年保護官得鼓勵少年到場,共同接受家族團體輔導。
第 65 條
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及其他執行保護處分者,應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善盡親職之責;少年如在學中,少年保護官及其他執行保護處分者並應加強與其就讀學校聯繫。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政府機關時,由少年法院或少年保護官負督促之責。
第 66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通知執行外國少年驅逐出境之處分時,應儘速執行。
第 三 章 少年刑事案件
第 67 條
少年受刑人應於指揮執行當日立即護送少年矯正學校執行。
少年受刑人因故無法於指揮執行當日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者,應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並應儘速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執行,至遲不得逾二週。
前二項護送期間,應注意使執行時未滿二十三歲之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隔離。
第二項少年受刑人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時,應使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分別收容,並安排適當生活環境及輔導措施。
第 68 條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各該事由或執行完畢日期連同相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或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
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三、受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負責執行之矯正機關應於釋放少年受刑人時檢具相關資料通知檢察機關。
第 69 條
少年保護官處理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囑託執行之保護管束,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該管檢察官解答或指示。
第 70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檢察官應於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檢送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指揮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指定日期,命受保護管束人前往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之處所報到。
少年保護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執行第一項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期滿時,檢送執行相關資料向檢察官報告。
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期滿前將滿二十三歲者,少年保護官應於少年屆齡前三十日內,檢附執行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時,交由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之。
第 71 條
少年保護官執行前條保護管束時,對於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檢察官或少年保護官指定應遵守之事項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少年保護官應按月或依檢察官之指示,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少年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第 72 條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執行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時,應併注意法院辦理少年尿液採驗之有關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73 條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學校、團體、處所、個人、受協助之少年及其家庭,得提供補助方案或鼓勵措施。
第 74 條
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中之少年受傷或罹患疾病,少年觀護所認為有緊急情形、在所內不能提供適當之醫治,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由少年觀護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並即時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少年經禁止接見或通信者,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得為必要之指示。
第 75 條
少年矯正機關於少年出校或出所時,應立即通報少年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戶政機關應註銷少年收容特殊註記。
少年法院當庭將收容中少年責付時,應即通知少年矯正機關進行前項之通報。
第 76 條
相關機關對於承辦與本法相關事務之人員,應給予相當時數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司法院或少年法院辦理少年事件相關研習時,得視性質及需要,提供名額予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第 77 條
相關機關人員積極執行本法及本辦法各事項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得列入年度考評參考。
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人員,得自行予以表揚或建請其所屬機關予以表揚或酌予獎勵。
第 7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