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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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2-1 條
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一個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之文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建及維護之協調推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區域內農戶數。
四、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預期效益。
第 14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直轄市、二縣(市)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4-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交換,係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坐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各成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農產品,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並由收購者將所訂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實施計畫產銷,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下列之措施:
一、訂定生產目標。
二、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訂定產銷配額。
四、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