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計畫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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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用水計畫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二、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六萬元。
三、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自提出當年度起無增加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第 3 條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之水量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
第 4 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 6 條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者,以各類水源增加之計畫用水量日平均總量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費;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增加未達三百立方公尺者,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收費;申請廢止、撤銷、核減用水量者,免收費用。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