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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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共衛生師。
二、設立處所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法規規定。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第 5 條
第三條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登記證字號。
二、負責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其公共衛生師證書字號。
三、設立日期。
四、執行之業務。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登記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事務所者,應由二人以上公共衛生師,分別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領登記證,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及承擔責任。
第 7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
第 8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將登記證揭示於場所內之明顯處。
第 10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依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登記證處分時,其有樹立招牌廣告者,應將其招牌廣告拆除。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時,應繳回登記證。未繳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註銷;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繳回登記證者,亦同。
第 12 條
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滅失或毀損者,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登記證費,毀損者並檢附原登記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登記證。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依其負責公共衛生師加入之直轄市、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訂定之收費基準為之。
前項收費基準,由各公會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
第 17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將收費基準揭示於場所內明顯處。
第 18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登記證字號、業務範圍、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證書與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