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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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
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
前一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一年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限制。
第 5 條
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6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
第 7 條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
津貼發給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
第 8 條
申請人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將本津貼逕匯入該專戶。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
第 10 條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領津貼,或領取後發生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領取全部或部分之津貼;已撥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還。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 12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第 13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