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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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第 3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 6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第 7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為基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第 9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