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
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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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者。 
     
 
     
       前項人員眷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或就讀國內大學以下學校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子女。 
     
 
     
       第一項人員死亡,其眷屬改支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半數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大學畢業或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 
     
 
     
       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退休俸半數期間之遺族,準用前項規定。 
     
 
    
     第 3 條 
   
 
   
       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水電優待自申請當期開始。 
     
 
     
       申請水電優待,應持下列資料,至指定地點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受理前項申請應登錄申請人之姓名為戶名。戶名異動須重新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未提出申請或檢附資料不齊。 
     
 
     
       二、申請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 
     
 
     
       三、不符優待條件。 
     
 
     
       四、水電優待處所係商業登記所在地、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五、不遵守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 
     
 
     
       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通知水電事業機構,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輔導會以書面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6 條 
   
 
   
       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