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倫理規範準則

民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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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以下簡稱參審員)應本於良心,秉於專業,保障人權,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並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第 3 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第 4 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 5 條
參審員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 6 條
參審員不得利用或容認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從事業務推廣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 7 條
參審員對於他人承辦之事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第 8 條
參審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參審員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項規定。
第 9 條
參審員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第 10 條
參審員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程序上權利。
參審員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有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責備或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參審員開庭時得鼓勵、促成當事人及關係人以適當方式尋求妥適處理。但不得以不當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參審員知悉有法律規定之應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並通知個案繫屬之法院。
參審員有法律規定應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經個案繫屬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 12 條
參審員知悉參與審理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合議庭審判長,並由審判長告知當事人、已知之關係人及陳報個案繫屬法院之院長:
一、嚴重病人現在或曾經接受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提供精神醫療照護或支持服務。
二、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現為或三年內曾為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三、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與當事人、代理人、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具有約聘僱關係或於同一機關(構)、團體任職。
四、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就聲請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曾在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參與該強制社區治療之審查。
第 13 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就其參與審理之事件,僅與一方當事人或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經合議庭許可。
二、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三、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四、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五、法令另有規定或執行其業務之正當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參審員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合議庭審判長,並由審判長告知他方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關係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參審員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第 15 條
參審員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第 16 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參審員於任期內,不得利用或容認他人利用其參審員之名銜參與政治活動。
第 17 條
參審員於任期內,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第 18 條
本準則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第 19 條
參審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個案繫屬法院應通知司法院,並得送請所屬機關(構)、學校、公會或團體處理。
第 20 條
本準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