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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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應依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域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得稅協定:指中華民國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與他方締約國簽署生效之所得稅條約、協定或協議(含本文、換函、附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二、他方締約國:指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域。
三、雙方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他方締約國。
四、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之機關或人;於他方締約國,指其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指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六、上限稅率:指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對所得、給付或收益之課稅,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給付總額或收益總額一定比率。
第 4 條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因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課稅產生之雙重課稅,得依該協定或其他稅法規定消除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審核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前項規定調查、審核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相關事實及情況,可合理認定有關之交易或安排,其主要目的之一係為直接或間接規避或減少稅負、延緩繳稅、退還稅款或獲取其他協定利益情形,且授予該等協定利益未符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意旨者,得依該協定有關防止協定濫用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租稅規避處理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第 5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之規定,中華民國之居住者指下列之人:
一、於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於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
(一)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各級政府機關。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及其他經財政部認定由各級政府設置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由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實體。
(五)其他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 6 條
個人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適用該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自有、承租或其他方式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天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及相關因素綜合認定。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個人以外之人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得以實際管理處所為判定適用該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者,其判定基準依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之個人居住者身分或總機構所在地,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所在地。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所在地。
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
第 7 條
所得稅協定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構成、視為或不視為常設機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營業場所,指與從事營業活動相關之特定地區,包括固定在該特定地區之土地上或維持在該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置。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
二、於該固定之營業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營業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
第 8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商,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
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
第 9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或執行業務之規定,第一項存續期間或第二項居留期間以於一會計、所得、課稅或曆年度(以下簡稱相關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者,其十二個月期間,應自該相關年度首日起算往前十二個月,至同年度末日起算往後十二個月止之期間內,任何連續十二個月認定之。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屬相同或相關計畫案之實際居留天數應合併計算者,其相同計畫案,指對提供服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而言為同一計畫案;相關計畫案,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提供服務之個別計畫案具商業關聯性,其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各計畫案涵蓋於單一主合約;各計畫案屬不同合約,首份合約簽訂後可合理預期與同一人或該人之關係人簽訂其餘計畫案合約。
二、各計畫案工作本質相同。
三、各計畫案由相同之個人提供服務。
四、其他足資認定各計畫案有商業關聯性之情形。
第 10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
第 11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得不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所定各該活動或活動組合應以具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前項所稱準備性質,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前,從事輔助性質活動者;所稱輔助性質,指就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其從事前項所得稅協定規定活動或活動組合,非屬核心、必要或重要者。
第 12 條
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其所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各款規定。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計時或計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以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或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但以該出租、使用或維護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其他為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從事具有附帶關係活動之利潤。
第 13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規定,於中華民國指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或合夥組織分配予社員、出資者、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盈餘。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相關著作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給付規定,於電腦軟體中之電腦程式著作,指為使用、重製或有權使用、重製該軟體中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給付。但以自行享有電腦軟體之輸出、娛樂或備用存檔目的使用、操作或重製該軟體之給付,非屬所得稅協定規定之權利金。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權利金指為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給付規定,其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之資訊屬已形成但尚未公開,且需保密者。
二、資訊提供者無需為客製化目的投入額外活動,且未保證運用效益。
第 15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公司之股份,因該股份超過一定比例之價值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中華民國就該股份之轉讓得予課稅者,其轉讓股份價值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比例,應以股份轉讓當時該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時價合計數占該公司全部資產時價之比例認定之。
前項規定之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時價不明或難以認定者,得以其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計算之,其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得以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計算之。
第 16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處所,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固定處所之認定,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17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未超過一定期間,應減免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前項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以於一相關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者,其十二個月期間,應自該相關年度首日起算往前十二個月,至同年度末日起算往後十二個月止之期間內,任何連續十二個月認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之天數者,不包括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認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居留天數。
第 三 章 所得課稅權之歸屬
第 18 條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應依所得稅協定辦理。所得稅協定規定得由所得來源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亦得課稅,但應依該協定或其稅法規定消除重複課稅;所得稅協定規定僅由所得來源地國或居住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或所得來源地國應予免稅。
第 19 條
前條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所得稅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無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
第 20 條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給付包括不同類型所得項目者,應依其性質按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歸屬各項目適當之所得,分別適用之。
第 21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利潤中如包括該協定其他條文規定所得項目,各該其他條文之適用不受影響者,於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取得應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如同時符合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及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規定。
第 22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一般定義之規定,該協定所稱企業,適用於所經營之任何營業,所稱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且該協定未另行訂定有關執行業務之條款者,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取得應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應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
第 四 章 減免規定之適用
第 23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第 24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或實際管理處所位於他方締約國之證明及符合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之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第 25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其相關股份、債權或權利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扣取稅款,不併計該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所得稅。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檢附前述所得人提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利息之規定應予免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及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二項所定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其為利息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者,應檢附持有股權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有價證券,並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者,除所得稅協定明定或財政部規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應檢具下列文件,憑供扣繳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一、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務識別碼、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二、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無個別受益人之居住者證明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者,則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書:應載明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並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二)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
第 26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勞務報酬,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所得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第 27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前四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第 五 章 課稅所得之計算
第 28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課徵所得稅: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如能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得以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者,如能提示相關合約及所得計算文件,得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該等活動取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 30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之報酬,以其於受僱期間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為準,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受僱勞務之實際居留天數占該受僱期間之比例,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對總勞務報酬之貢獻度高於該比例者,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
第 六 章 申報及退稅程序
第 31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所得稅協定規定中華民國得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除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本準則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稽徵程序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判定適用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適用之稽徵程序,依原適用之中華民國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前述協定判定之影響。
第 32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先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並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得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向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
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者,應備妥相關帳簿、文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 33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
第 34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或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所得稅協定應扣繳之稅款,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二項溢繳稅款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第 35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短繳或溢退之稅款,得分別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補稅。
第 七 章 消除雙重課稅規定之適用
第 36 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所得年度、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其扣抵之限額及計算方式,依所得稅協定、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第 37 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其適用租稅減免之法律、所得額及減免稅額等相關資料之證明。
前項視同國外已納稅額,不包括他方締約國依其與第三國之所得稅協定所給予之國外稅額扣抵金額。
第 八 章 證明之核發
第 38 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給所得年度之居住者證明,或於他方締約國規定確認申請人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相關書表簽章。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應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附下列資料,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載明「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載有「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之信託契約。
二、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計算該基金整體為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
前項規定之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確認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時,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相關資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但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基金受益人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非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不得計入中華民國居住者比例。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於確認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文書後,應按基金別核發該項規定之居住者證明。
第三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證明之申請,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準用第一項規定,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發該信託基金之中華民國居住者證明,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9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向該國稅務機關申報國外稅額扣抵之需要,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
第 九 章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第 4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本準則規定調查或審核案件,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得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或磋商,認有洽商他方締約國意見必要者,應敘明中、英文理由及相關事實,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審查後洽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或磋商。
第 41 條
依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人就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情形,得依規定提出相互協議程序申請者,其提出申請之程序,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據以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程序或受理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提出相互協議程序請求案件之事宜,由財政部定之。
第 42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第 43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因查核業務需要,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洽請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
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依該協定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助處理。
第 十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三條第六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