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機構團體獎勵辦法

民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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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稱精神衛生機構團體)年度獎勵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獎勵計畫內容如下:
一、獎勵區域、獎勵對象。
二、獎勵項目。
三、獎勵方式、獎金金額。
四、受理審查機關。
五、申請期限。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獎勵對象,應至少提供下列一項服務內容:
一、提供病人社區追蹤與關懷、病人與家屬之心理支持、衛生教育及協助社區照護與復健。
二、提供就醫、就業、社會福利、教育等資源連接轉銜服務。
三、協助處理病人突發性緊急醫療及危機事件之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事項。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獎勵對象,應置下列人員之一提供服務,且最近二年曾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社區照顧相關教育訓練:
一、領有其服務內容所需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書,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業登錄。
二、大專以上社會工作、心理、公共衛生或醫學相關科、系、所畢業且具備精神醫療、社區照顧或社區復健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第 5 條
精神衛生機構團體申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申請書。
二、服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人員配置、服務項目、服務對象條件及服務量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代表,辦理獎勵申請案件之審查。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委辦或委託方式辦理之。
第 7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或獎牌。
三、補助設施或設備。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