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服務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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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補助對象,為從事下列全部或一部服務(以下簡稱服務),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一、社區支持。
二、社區精神復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機構、法人或團體,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從事服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獎勵、補助。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規定如附表。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社區支持,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關懷支持:社區關懷與訪視、協助精神復健、陪伴規律就醫、指導日常事務、處理突發事件,及病人與其家屬心理支持。
二、照顧支持:生活重建、社區居住、安置、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同儕支持。
三、轉銜支持:病人及其家屬所需資源之連結轉銜支持。
四、權益支持:病人平等權益促進、倡議及推廣支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支持事項。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社區精神復健,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工作能力或工作態度之培養。
二、心理重建之提供。
三、社交技巧之指導。
四、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獨立生活技巧之訓練。
五、社區適應之促進。
六、環境資源之運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精神復健事項。
第 5 條
獎勵、補助對象,至少應置下列人員之一:
一、醫事人員。
二、社會工作師。
三、具下列學歷及經歷者:
(一)大專校院社會工作、心理、護理、職能治療、公共衛生或醫學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學士學位以上畢業。
(二)實際參與精神醫療、社區精神復健、社區支持或照顧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其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或資格者。
前項各款人員,應具備最近三年內至少十二小時之社區支持或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教育訓練證明。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三年內,曾接受社區照顧相關教育訓練時數者,得認列為前項之時數。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本辦法所定補助,依提供之服務,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二、無自籌款情形者,其所需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補助之項目,包括提供服務所需之人事、業務、設施、設備或管理費用。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獎勵、補助計畫,並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獎勵、補助對象,得依前項公告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中央勞動、教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同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應通知申請者。
第 8 條
提供第三條及第四條服務者,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向其他機關(構)申請相同事項之獎勵、補助,或已獲機關(構)相同事項之獎勵、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獎勵、補助。
前項重複申請已獲得本辦法之補助者,應予撤銷;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