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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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標準依植物診療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區隔。 
     
 
    
     第 3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診療室: 
     
 
     
       (一)診療台,應採用滅菌或消毒之材質。 
     
 
     
       (二)保存診療紀錄之設備:應具備電腦、列印及備份設備,並配置具備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 
     
 
     
       二、檢驗室: 
     
 
     
       (一)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診斷鑑定設備。 
     
 
     
       (三)無菌操作台。 
     
 
     
       (四)滅菌消毒設備。 
     
 
     
       植物診療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於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室設置下列設備: 
     
 
     
       一、農業資材、器械存放設備。 
     
 
     
       二、昆蟲飼養設備。 
     
 
     
       三、恆溫箱或植物生長箱。 
     
 
     
       四、試驗藥品或生物檢體保存設備。 
     
 
    
     第 4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具下列防範機構內植物有害生物逃逸、蔓延及防治之措施: 
     
 
     
       一、植物感染性廢棄物移出前,應經滅菌消毒。 
     
 
     
       二、對外門窗應常閉,或設有紗門、落地門簾或紗窗。 
     
 
     
       三、操作區應於每次診療或檢驗操作前後經適當清潔或消毒。 
     
 
     
       四、栽培罹染有害生物植物者,應與其他植物間具適當間距或隔離。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