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院長遴選辦法

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遴選本院院長,依本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四項及本院評議會會議規則第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應由本院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組成院長遴選委員會,進行遴選事宜。但本院院長依第十條規定經評議會表決通過連任者,不在此限。
因本院院長任期屆滿而組成院長遴選委員會者,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年組成之。
第 3 條
院長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評議員依數理科學組、工程科學組、生命科學組與人文及社會科學組每組各選舉三人,及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選舉三人,共十五人組成之。
第 4 條
遴選委員由本院評議員分四組選舉產生者,各組評議員應選舉本組聘任評議員二人,當然評議員一人。但該組無當然評議員者,選舉聘任評議員三人。
遴選委員由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選舉產生者,分為本院數理科學組、生命科學組、人文及社會科學組三組,每組各選舉一人擔任。
遴選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依前二項選舉結果依序遞補。
第 5 條
遴選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院長遴選委員會之主席。
第 6 條
院長遴選委員會除對外公開徵求各界推薦具傑出學術成就、崇高學術地位、宏觀學術視野、富行政能力、秉開闊胸襟之院長被提名人外,亦得主動尋覓接洽適當人才為被提名人。
第 7 條
遴選委員與院長被提名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向遴選委員會揭露:
一、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三、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四、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
五、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六、其他經遴選委員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
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日後至決議院長候選人推薦名單前,遴選委員有前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選委員會揭露。
遴選委員與院長被提名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行向遴選委員會揭露。
遴選委員受推薦且同意成為院長被提名人時,當然喪失遴選委員資格;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經遴選委員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遴選委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之一者,應提遴選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
第 8 條
院長遴選委員會為了解本院學術環境與需求,必要時得與院內同仁舉行座談。
第 9 條
院長遴選委員會應於組成後六個月內向評議會提出院長候選人排序推薦名單至少四人,並說明其推薦理由,由評議會依法選舉之。
評議會選舉院長候選人時,應由評議會執行長召集會議,評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主持選舉事宜。
院長候選人之選舉,以無記名排序方式投票,以序位合計值最低且排序在前之三人當選。若序位合計值相同時,獲選序位第一較多者,排序在前。若獲選序位第一相同時,獲選序位第二較多者,排序在前,以此類推。
第 10 條
本院院長於第一任任期將屆滿而有意連任時,應於任滿前一年,由評議會執行長召集會議,評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主持院長連任投票事宜。
院長連任投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以出席評議員過半數為通過。
第 11 條
院長遴選委員會之行政業務由本院秘書處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