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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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測:指由合格之人員以非破壞檢驗方式檢驗材料及銲道,以偵測缺陷之作業。通常係指超音波檢測法、液滲檢測法、磁粒檢測法、渦電流檢測法、射線照相檢測法、目視檢測法等一種或多種檢測作業。
二、測試:指由合格之人員執行指定之功能及壓力試驗,以決定結構、系統及組件符合物理、化學、環境或運轉條件之要求。
三、監查:指為確保設計、安裝、檢測和測試符合規定所執行之作業。
四、查證:指運用文件審查、人員訪問、現場觀察等方式,以決定各項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是否符合法令、規章及品質保證要求。
五、監查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而獨立執行興建或運轉期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作業之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及運轉期間,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等監查作業及監查機構認可之管制。
第 4 條
興建期間監查作業範圍如下:
一、審查經營者之品質保證方案,並查證其執行。
二、審查驗證材料證明文件。
三、見證或查證製造與安裝製程、銲接、熱處理及非破壞檢測作業。
四、見證最終壓力測試。
五、確認一次圍阻體結構施工報告經權責設計機構審查、簽證及經營者核定。
六、見證經選定之檢驗作業。
七、確認設計規範及設計報告經相關持照專業工程師簽證。
八、確認壓力及真空釋放閥數據報告經相關權責機構簽證。
九、查證非破壞檢測之材料及人員資格。
十、簽證經營者數據報告書。
第 5 條
運轉期間監查作業範圍如下:
一、審查經營者之品質保證方案,並查證其執行。
二、查證非破壞檢測之材料及人員資格。
三、審查運轉前與運轉期間檢測計畫及運轉期間測試計畫。
四、查證檢測作業及系統壓力測試作業。
五、查證修理及更換作業及其適用之品質保證方案。
六、審查目視檢測報告及查證目視檢測結果。
七、查證泵、閥及支架之運轉測試作業或審查其測試報告。
八、簽證經營者之運轉檢測與測試、修理及更換報告。
第 6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認可證書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政府立案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四、非營利之法人。
第 7 條
監查機構應置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監查督導員及監查員至少各一人。
二、具有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至少一人。
三、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高級非破壞檢測人員至少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人員,應具全體積檢測及表面檢測方法之檢測能力。
第 8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監查作業品質保證計畫、監查作業程序書、監查作業人員之資格及訓練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監查作業品質保證計畫除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核能品質保證規定之要求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附件資料:
一、目的及適用之法規。
二、組織系統、權責劃分與人員資格及職掌。
三、監查作業、人員訓練及文件管制。
四、監查作業人員管理措施。
五、監查獨立性及利益迴避機制。
六、不符合項目之管制措施。
七、紀錄與報告、品質保證措施及相關作業程序書。
八、其他。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監查機構得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文件、監查實績及執行監查作業人員再訓練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再申請認可。
前項再訓練課程內容、範圍應至少包含第十一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專業領域或技術,且再訓練時數每三年應達各款所定時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 9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接受經營者之委託,依本辦法規定,聘請監查督導員、監查員執行監查作業。
二、建立監查作業品質保證計畫及程序,並執行監查作業人員之管理。
第 10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監查督導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高級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
二、興建期間之監查督導員應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監查員一年以上之經驗;運轉期間之監查督導員應具有核子反應器設運轉期間監查員一年以上之經驗。
三、核能相關之品質保證工作五年以上之經驗。
第 1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之監查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大專理工科系畢業。
二、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中級以上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證明。
三、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訓練證明。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系統六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五、銲接技術、品質保證各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六、核子反應器設施設計、製造、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七、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之材料、檢測作業、銲接作業、運轉期間測試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一百小時以上之訓練。
八、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監查作業一年之在職訓練,或動力鍋爐或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相關之工作一年以上之經驗。
第 1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之監查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二、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等工業規章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測、測試、銲接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一百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四、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作業在職訓練一年或核子反應器設計、安裝、銲接、檢測或測試作業一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前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訓練,應為主管機關或其他國內政府機關舉辦、委託或認可機構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及符合第七條同等能力資格之師資授課,並發給訓練證明者。
第 13 條
監查機構聘請之監查督導員及監查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監查機構在執行業務期間,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日前檢送上一季工作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及認可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