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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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於僱用七日前逐船填具報備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下簡稱漁業團體)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僱用計畫。
三、保險計畫。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僱用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私人海事保全公司背景資訊。
二、私人海事保全人員團隊規模、組成、設備及其任務。
三、僱用期間。
四、登(離)船時間及地點。
五、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指揮和管理。
六、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槍砲、彈藥及刀械清單及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保管、使用規範。
前項僱用計畫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私人海事保全公司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私人海事保全公司合法持有、運送及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證明文件。
三、僱用契約。
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名冊。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保險計畫,指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有保護其自身、員工及第三方之保險。
第 5 條
船長應負責管理及監督漁船上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
前項槍砲、彈藥、刀械之保管及使用,自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登船至離船期間應建立紀錄保存。
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漁業人並應於發生使用後立即通報漁船所屬漁業團體轉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有異動或解僱離船時,漁業人應於異動或解僱後七日內,製作異動清冊(包含異動人員、登(離)船時間、登(離)船港口、槍砲、彈藥、刀械異動狀況等)報請漁船所屬漁業團體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