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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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經濟弱勢學生(以下簡稱學生)。
前項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第一項學生以具中華民國國籍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籍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就學費用補助,指學費以外其他就學所需相關費用,除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其餘學生應視學校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與,其補助金額,就讀公立學校者,每學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就讀私立學校者,每學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
前項就學費用補助之學生,不包括已享有政府其他各類就學所需相關費用補助或減免者。
第一項所定其餘學生就學費用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就學生資格,進行審核,並造具補助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補助人數統計表一式二份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複審及彙總後,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補助經費。
前項就讀學校屬教育部主管者,應由學校依前項規定審核學生資格,並檢具資料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報教育部核撥補助經費。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補助就學費用查核,發現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時,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其相關人員,予以懲處。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狀況,對其主管學校之學生給予較本辦法規定更優之就學費用補助。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