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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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特設置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促進國民就業:
(一)加強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事項。
(二)加強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事項。
(三)創業協助及創新發展事項。
(四)失業輔助事項。
(五)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職能基準事項。
二、提升勞工福祉:
(一)強化尊嚴勞動之權益保障事項。
(二)增進勞工意識及建構多元保障勞動權益事項。
(三)扶助特定及弱勢對象事項。
(四)促進職場安全健康及提升危害意識之認知事項。
三、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及權益保障事項。
(二)與外國人來源國業務聯繫事項。
(三)外國人聘僱許可事項。
四、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五、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六、基金管理及行政管理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四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其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所需經費,以當年度本基金用途預算總額百分之四點五為編列上限。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動部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動部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動部就該部勞動力發展署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 11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