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以下簡稱集散站經營業)係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之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 條
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內經營之業務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航空貨物與航空貨櫃、貨盤之裝櫃、拆櫃、裝盤、拆盤、裝車、卸車。
二、進出口貨棧。
三、配合通關所需之服務。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航空貨櫃、貨盤保養、維護及整修。
二、與航空貨物集散站倉儲、物流有關之業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經營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營運計畫書:包括資金籌募計畫、資本運用、營運能量、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停車需求預估與因應規劃、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交通狀況。
四、配合營運能量所需有關設施、停車場配置圖。
五、申請人視情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名冊及戶籍證明、公司章程草案。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 5 條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萬元。
第 6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授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供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土地面積不足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且其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週四十九班以上,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如附件四)。
五、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六、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四年內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籌設許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制。
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8 條
集散站經營業遷移營業地點或於總站以外之其他處所設置分站者,其設置標準應符合第六條之規定,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相關設施設計圖。
三、相關位置圖或配置圖。
四、設施設置前後之營運狀況差異分析,包括:作業面積(含倉儲設施、停車場)、資本運用、營運能量、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停車需求預估與因應規劃、人力調派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集散站經營業者經許可籌設分站或遷移營業地點時,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應另檢附原領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
第 9 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內增建、改建建物或新建地上物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機場因設施條件限制而無航空貨物集散站於機場內營業者,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為配合動植物檢疫作業程序申請於機場內設置相關暫存設施時,應經航空站經營人同意後,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置。設置完成者,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相鄰之土地上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相關設施時,其停車場面積得併計算之,但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所列各項申請,其未涉及貨棧之增設者,得免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
第 9-1 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影本,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第 9-2 條
集散站經營業者其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機場各區及其作業,應依海關、安檢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貨物進出機場應於交接區內辦理。
前項貨物進出機場應以整盤、整櫃方式辦理。但與機場內集散站經營業所處理之貨物進行拆、併盤櫃作業者或因盤櫃傾倒或其他必要之整理者,不在此限。
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貨物於交接區內由航空公司或受其委託之航空站地勤業與集散站經營業自行交接、保管及拖送。
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出交接區內人員、車輛及作業秩序,應負管理責任,以維機場整體安全。
第 10 條
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第 11 條
集散站經營業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2 條
集散站經營業應將有關貨量統計比較表依地區、貨物、航空公司及承攬業分類,於次月十五日前報民航局備查。
第 13 條
(刪除)
第 13-1 條
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 。
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 。
第 13-2 條
集散站經營業對倉儲貨物應辦理保險。
第 14 條
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記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二、自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三、依法解散者。
前項第二款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集散站經營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15 條
集散站經營業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應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備。
前項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第 16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內設立之進出口貨棧,其登記與管理應另依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集散站經營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集散站經營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集散站經營業者限期改善。
集散站經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第 19 條
前條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項規定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者,應另檢附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二項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申請開始營業者,應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認許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
第 20 條
集散站經營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集散站經營業者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21 條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換、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 22 條
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時,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