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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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予核定停役。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由服勤單位填具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調查審核表及役籍管理名冊,並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籍表及體複檢資料,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替代役役男於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該項檢查推定為正常。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