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戰機採購特別條例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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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為因應敵情威脅與迫切之國防需要,逐年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強化空軍戰力,以提升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與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兼顧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新式戰機採購,指主管機關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式戰機系統、裝備與其相關支援系統、裝備之獲得、維修、研發、產製及訓練。 
     
 
    
     第 4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但經費額度因匯率變動影響超過上限部分,以總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