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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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4 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社會及家庭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8 條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除下列情形者外,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核發獎牌或獎勵金;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前之期間,有違法或重大缺失,經查證屬實,或經本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處罰。
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獎牌或獎勵金;屆期未繳回者,本部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二、令其不得新收兒童及少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審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之限制。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