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

民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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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以下簡稱參審員),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有關嚴重病人之許可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及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第一審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審員。
第 3 條
法院支給參審員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參審員之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 5 條
參審員每次到場支給日費新臺幣五千元。但參審員到場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逾二件者,每件增加支給日費新臺幣三千元。
參審員於審理期日外雖未到場,而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參與審判長召集之討論及評議者,支給參審員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件以支給一次為限。
第 6 條
參審員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
第 7 條
參審員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參審員住、居所地及法院所在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辦法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前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法院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參審員到場所需之交通費,以往返行程中所必須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且在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船舶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行動不便,或因業務需要經法院核准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參審員之住、居所地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位之飛機,並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法院審核。
參審員經法院同意者,得以其住、居所地以外之其他地點,作為往返行程之起訖地點。
駕駛自用或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因第三項但書情形而搭乘計程車或因第四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一併核給返程之交通費。
交通費按參審員申報之金額核實支給,除前項情形外,免檢附費用證明或收據。
第 8 條
參審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9 條
法院得審酌參審員履行職務之關連與必要,支給參審員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係指參審員因到場參與審理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或受有之相當損失。
第 10 條
法院通知參審員應到場期日後,期日因故取消時,因未及通知,致參審員仍依原定期日到場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第五條及前三條規定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期日之取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發給日費、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一、因有關權責機關統一公告之管制措施,限制法院辦理公務或人民行動,致無法進行程序。
二、法院已及時通知參審員期日因故取消之情事。
三、其他經法院有具體理由認為不適宜發給費用之情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事件終結後,參審員尚未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者,法院應以書面檢附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申請書兼領據(如附件)通知領取。
參審員申請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應於各該次到場履行審判職務或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在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申請書兼領據簽名,交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 送請院長審核後交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