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動學術機構參與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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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學術機構。
前項所稱學術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或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受補助單位申請作業要點核定補助之國內具學術研究性質之公立機構、行政法人及財團法人。
第 3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辦法補助案件範圍,以與馬太鞍溪流域堰塞湖處置方式、土砂運移機制模擬及環境衛生復原有關,有助於政府各機關有效、迅速推動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且為未來產生堰塞湖之標準處理模式之研究發展專案計畫為限。
本會辦理前項補助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得包括補助工作項目、申請資格、申請期限、應檢附之必要文件、補助比率、補助款撥付及核銷、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符合前條第二項公告之申請資格者,應於申請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經審查通過後擇優予以補助。
申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視同放棄。
第 5 條
受補助者應於本會通知期限內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取消其補助資格。
第 6 條
本會為查核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得進行相關之督導及考核作業。
受補助者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復說明、提送相關報告或提供經費清冊、證明文件等資料之義務。
第 7 條
補助案件如有執行成效不佳、經費執行不佳或異常情形,本會得視情況調整補助額度或補助金額。
第 8 條
補助計畫如因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致無法完成或繼續執行不利整體效益時,受補助者得申請終止契約,並核實申請已發生之費用。
第 9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為不當宣傳或使他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四、重複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經費。
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計畫執行成果與原計畫有重大差異。
六、其他違反法令、本辦法或契約之重大情事,致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0 條
補助案件之研發成果及其運用,以歸屬受補助者為原則。但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屬受補助者所有時,本會享有該研發成果之無償、非專屬之實施及利用權利。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之公告、受理、審查、核定、簽約、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