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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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括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指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括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 3 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 4 條
申請航空人員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第 5 條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
前項完成檢定之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經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十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前項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第 6 條
領有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新檢定。
第 7 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紀錄及有效檢定證之影本。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第 8 條
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檢定。
第 9 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 10 條
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括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與效率具影響之人為能力、極限知識、威脅及疏失管理。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應包括認知威脅及管理疏失之技能。
第 11 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持有人有特定操作限制、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或其他經民航局認定需要者,民航局得於其檢定證註記。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2 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
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四、飛航教師檢定。
十五、儀器飛航檢定。
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經前項第十五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經第一項第十六款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航空器駕駛員,其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者,應於駕駛員檢定證上加註之。
第 13 條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逾六十五歲。
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第 14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局認可。
自由氣球依其氣囊容積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
二、第二級: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至四百立方公尺。
三、第三級:逾四百立方公尺至六百立方公尺。
四、第四級:逾六百立方公尺至九百立方公尺。
五、第五級:逾九百立方公尺至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六、第六級:逾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七、第七級:逾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至二千二百立方公尺。
八、第八級:逾二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
九、第九級:逾三千立方公尺至四千立方公尺。
十、第十級:逾四千立方公尺至六千立方公尺。
十一、第十一級:逾六千立方公尺至九千立方公尺。
十二、第十二級:逾九千立方公尺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三、第十三級:逾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至一萬六千立方公尺。
十四、第十四級:逾一萬六千立方公尺至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五、第十五級:逾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第 15 條
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或持有外國有效檢定證,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申請雙人以上操作飛機類別之駕駛員航空器型別檢定者,其訓練項目應包括實機或飛行模擬機之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及改正訓練。
第 16 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持有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得採計其飛航時數。
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
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第 17 條
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第 18 條
下列各款所訂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一、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擔任機長或非擔任機長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三、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第 19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二 節 學習駕駛員
第 20 條
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21 條
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考驗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相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考驗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學科考驗及技術考驗,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行。
第 22 條
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但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簽可。
第 23 條
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 24 條
申請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駛員應持有效體格檢查及格證。
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得申請換發,並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換發者,換發之學習駕駛證屆期後,應於十二個月後始得再申請學習駕駛證。
第 三 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第 25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26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機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27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28 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29 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人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四 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第 30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飛機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括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 31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32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33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商用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飛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第 五 節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第 34 條
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於實機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擔任實際操控及未實際操控駕駛員至少二百四十小時:
一、實機飛航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並包括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及改正訓練、夜航及儀器飛航。
二、具多組員渦輪發動機飛機操作經驗或於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得相等操作經驗。
第 35 條
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儀器飛航。
十、人為因素學。
第 36 條
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37 條
經檢定合格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擔任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商用駕駛員:
(一)實際操控飛機飛航總時間達七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含實際擔任機長時間十小時以上。
(二)實際擔任機長二十小時或實際擔任機長十小時以上及擔任副駕駛員實際操控時間十小時以上之越野飛航時間,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包括在中途不同點降落及完全降落二次。
第 六 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38 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飛機商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或持有外國有效之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並應具有飛機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曾任民航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 39 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人為因素學。
第 40 條
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航空器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41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第 七 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第 42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直昇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單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五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43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44 條
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45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直昇機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46 條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人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第 八 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第 47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 48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49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50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直昇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直昇機之副駕駛員。
第 九 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51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 52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直昇機一般維護。
八、人為因素學。
第 53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直昇機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54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第 十 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第 55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第 56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57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次以上之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58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一 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第 59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五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時間。
二、三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之機長時間:應有十小時以上越野及十小時以上夜航時間。
三、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時間:應有二十小時以上之實機飛行且十小時以上為飛艇之儀器飛航時間。
四、二十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應有日夜間各一小時以上之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以上目視越野飛航。
五、十小時由飛航教師帶飛之機長訓練時間:應有一次在三點以上落地,其中一段應有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並應有五小時之夜間目視十次起飛及落地。
第 60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與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61 條
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62 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二 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第 63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十小時以上自由氣球飛航訓練時間,其中包括六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以充氣自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括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訓練。
(二)一次以上操控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二、以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括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二)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至二千呎之飛航。
第 64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65 條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一次以上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66 條
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三 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第 67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三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小時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氣球機長飛航。
四、十小時以上至少十次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其中: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自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充氣自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五千呎之飛航。
(二)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第 68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69 條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70 條
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具有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得執行同級以下之自由氣球飛航及教學工作。
第 十四 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第 71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至少十小時以上滑翔機飛航訓練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飛航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並執行十次以上之起飛及落地。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者,其滑翔機飛航訓練時間得減為三小時,其中至少十次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 72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73 條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74 條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五 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第 75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時間,其飛航時間應包括一百次以上擔任滑翔機機長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且不少於十次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二百小時以上者,應有二十次以上之滑翔機機長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五次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 76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77 條
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78 條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具有滑翔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十六 節 飛航教師
第 79 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礎飛航教學。
三、綜合專業。
四、人為因素學。
第 80 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定項目依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81 條
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第 82 條
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上簽證。
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師。
第 十七 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 83 條
申請飛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四百五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84 條
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 85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儀器飛航管理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 86 條
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 87 條
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並於檢定證加註限制目視飛航;非經重新檢定合格者,不得從事儀器飛航。
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或檢定加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應納入發動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
第 三 章 飛航工程師
第 88 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相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包括地面學科、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第 89 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九、人為因素學。
第 90 條
申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91 條
飛航工程師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飛航工程師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第 四 章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 92 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式飛機維修。
五、C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3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需年滿十八歲,其學科檢定項目如附件一;術科檢定項目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4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
一、申請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前項之實際維修經驗應包括航空器相關維修工作之實作項目,且應於申請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 95 條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A類檢定證: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對所執行之停機線例行維修與簡易缺點改正工作項目辦理維修簽證。
二、B1類檢定證: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三、B2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電、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發動機、機械系統相關航電與電器等工作後之維修簽證。
四、B3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與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五、C類檢定證:得於航空器經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包括整架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領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維修員業務。
檢定證持有人執行前項簽證工作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確認具有執行檢定授權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能力。
二、具有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三、持續於兩年內具有檢定證之檢定類別及航空器型別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但新增航空器型別者,不在此限。
四、依檢定證與加註之航空器型別項目權限及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之所賦予之權限實施。
五、依前項第六款執行維修員業務者,應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96 條
持有A類檢定證者,應完成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相關航空器工作項目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執行維修簽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7 條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持有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加註相應之航空器型別項目。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前項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應包括學科及實作訓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第 98 條
持有B1類、B2類、B3類及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航空器有複雜度需申請單獨之航空器型別項目外,得依航空器型別群組申請。
依前項申請型別群者,應具所申請航空器型別群組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第 99 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新增檢定類別、技術限制移除或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應備有訓練或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
第 五 章 維修員
第 100 條
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六、發動機類別:
(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渦輪式發動機。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第 101 條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維修廠雇用,具所申請檢定類別十八個月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且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 102 條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航空法與相關法規及人為因素學。
申請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維修廠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 103 條
維修員應在所屬維修廠檢定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並受該維修廠之監督、考核。
維修員應瞭解維修廠、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之手冊及相關技術規範,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第 104 條
維修員因故不再執行其檢定項目時,其檢定證應由維修廠報請民航局繳銷。
第 六 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 105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相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飛航管制員。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前項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訓。
第 106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理程序。
七、人為因素學。
第 107 條
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七 章 飛航管制員
第 108 條
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非雷達檢定、近場檢定、區域非雷達檢定及區域檢定五類。
第 109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並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課程。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除機場檢定類別應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一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外,應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第 110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依申請檢定類別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規則。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十、人為因素學。
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學科。申請區域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學科。申請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 111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112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3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其檢定證僅具單一檢定類別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連續六個月未從事檢定證上檢定類別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經前項繳銷檢定證或註銷檢定類別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或檢定類別。
前項所需訓練費用(如附件四)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
第 八 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第 114 條
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國人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第 115 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其術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者,民航局得承認各該證書及證明文件之效力,且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
第 116 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117 條
外國人除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規定申請檢定,並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第 118 條
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依第一百十七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其許可期限為檢定證效期。
第 九 章 附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9 條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五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六。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 120 條
飛航管制員與國際航線之飛機及直昇機駕駛員,其使用無線電溝通英語之專業能力應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之規定,其檢定項目依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前項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及實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1 條
本規則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件七。
第 122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表、資格審查表及檢定報告表,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