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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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法規案件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二、關於法規疑義之研議、解釋事項。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七、關於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八人,由院長就本院高級職員遴派兼任,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委員,得視需要隨時改派之。
第一項由學者、專家聘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院長指派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7 條
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若干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通知議案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9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