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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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各資產管理機關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前項資產管理機關,指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之管理機關。 
     
 
    
     第 3 條 
   
 
   
       交通部得基於政策需要、鐵路客貨運輸發展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興辦鐵路建設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前項鐵路建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行政院核定: 
     
 
     
       一、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之資產範圍、類別及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各資產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使用方式。 
     
 
     
       三、其他經行政院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第 4 條 
   
 
   
       交通部依前條興辦鐵路建設,得以作價投資或贈與方式提供臺鐵公司營業所需動產、不動產、權利等資產。 
     
 
     
       前項資產由其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核定之計畫,點交及移轉予臺鐵公司。 
     
 
    
     第 5 條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除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之財產、償債計畫之財產或抵稅不動產外,由資產管理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公共設施,指軌道路線、橋梁、隧道穿越或跨越道路、河川、溝渠、邊坡(擋土設施)或山岳之國有土地。 
     
 
     
       第一項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由交通部認定。 
     
 
    
     第 6 條 
   
 
   
       臺鐵公司經營鐵路客貨運輸所需國有土地及房屋,非屬前條所列資產者,資產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第 7 條 
   
 
   
       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土地及房屋,其租金計收基準如下: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一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二計收。 
     
 
     
       自臺鐵公司設立登記後,連續三年度有盈餘以前,資產管理機關依下列優惠方式計收租金,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千分之五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一計收。 
     
 
     
       前項臺鐵公司各年度盈餘之計算,應先扣除營運虧損之政府補貼金額。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計收之租金,低於國有土地及房屋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時,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第 9 條 
   
 
   
       資產管理機關出租國有土地及房屋予臺鐵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並應簽訂契約書。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臺鐵公司向該管理機關申請續約,除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情形外,該管理機關應辦理續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