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

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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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頻道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將其可利用頻道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二、電路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第 3 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會計制度
第 4 條
會計期間應採曆年制。但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應按其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前項所稱確定應收,係指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實現或可實現。
二、已賺得。
系統經營者之營業成本及各項費用,應與所獲得之營業收入配合,於同一會計期間認列。如獲得之收入已實現,其有關之費用尚未發生者,應依合理方法估計並認列之;如支出已發生,而其經濟效益尚未耗用者,以預付費用入帳。
第 6 條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內容如下: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與會計報表之設置及使用。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銷售、採購、收款及付款等管理必需之相關程序或辦法。
七、其他必要之項目。
第 7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總說明應包括會計制度之意義、目的、實施範圍及內容要點。
第 8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帳簿組織系統應彙總說明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序時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必要輔助帳以及各種會計報表(含明細表)之種類,並說明其相互關係。
前頂帳簿組織系統得以帳簿組織系統圖說明之。
第 9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會計科目應說明其內涵、設置、分類及編號原則。
系統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與或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憑證設置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會計帳簿應包括序時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訂戶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出租設備明細帳、固定資產明細帳及其他因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帳簿。
第 12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會計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資料使用電子方式處理程序者,應依經濟部發布「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辦理。
第 14 條
系統經營者之普通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頒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15 條
系統經營者之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應包括成本會計科目、憑證表單、成本累積之程序、成本分攤之方法及成本會計報表。
前項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程序之採行應前後年度一致,如有變更,視為會計制度修正。
成本分攤及其他相關成本紀錄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存,以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第 三 章 成本彙集與分攤
第 16 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全部成本法計算成本。
全部成本包括下列項目:
一、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業務成本:係指可直接歸屬至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營運成本,其中亦包含可直接歸屬至各種業務之傳輸網路元件、支援功能及一般管理功能之成本。
二、傳輸網路元件成本:係指無法直接歸屬至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用戶線、傳輸或其他與網路營運有關之設備成本。
三、支援功能成本:係指無法直接歸屬至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但為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於提供訂戶服務時或提供網路支援服務時所必備功能之相關成本。
四、一般管理功能成本:係指與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無直接關聯,但為有線廣播電視業務部門整體營運所必備功能之相關成本。
第 17 條
成本彙集與分攤應以實際成本為準。
系統經營者得視業務及管理需要使用標準成本制度。使用標準成本制度時,應按標準成本入帳,實際成本與標準成本之差異應適當處理。如有重大差異產生時,應依據原先分攤至成本標的之成本比例,分攤至成本標的,有關標準成本制度之設置、修訂、使用及差異處理,應以書面訂定之。
系統經營者得使用作業基礎成本制度或其他可合理彙集與分攤成本之制度。
第 18 條
成本分攤係指將成本分配至相關之成本標的。
成本標的係指必須個別計算成本之活動或項目。
成本分攤應以成本與成本標的間之因果關係或受益程度為依據,並得考量其重要性加以調整。
第 19 條
系統經營者應明定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劃分基礎,並依該基礎劃分成本項目。
第 20 條
直接成本係指可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其投入之成本與成本標的間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且受益程度及使用資源之數額可明確衡量者。
第 21 條
間接成本係指無法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應依其性質彙集或分攤至具同質性之成本庫,再依適當之基礎分攤至成本標的。
前項所稱成本庫係指彙集個別成本項目之共同帳戶,如傳輸網路元件成本、支援功能成本及一般管理功能成本等。
同一成本庫彙集之成本應具同質性,所稱同質性,係指成本與成本標的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困果關係或受益程度。
第 22 條
間接成本之分攤應考量下列基礎:
一、依據投入(作業)量衡量。
二、依據產出量衡量。
無法實際衡量間接成本之投入(作業)量或產出量,或無法衡量特定因果關係或受益程度時,得使用以下合理之替代分攤基礎:
一、與材料相關之基礎。
二、與人工相關之基礎。
三、與廠房、設備相關之基礎。
四、其他成本得採用業務收入、產量或類似基礎。
第一項成本應分攤至所有受益業務項目,如訂戶收視、電路出租、頻道及廣告等業務。
第 23 條
服務部門間接成本庫互相提供服務時,其成本分攤應選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交互分攤法:服務部門之成本應按提供服務之比例分攤至所有受其服務之部門,包括營運部門及服務部門。
二、逐步分攤法:服務部門之成本應分攤至受其服務之營運部門及其他服務部門,但某服務部門成本分攤完畢後,即不再直接或輾轉接受後續服務部門所分攤的成本。分攤之順序應以提供服務最多或成本金額較大者開始,逐步加以分攤。
三、直接分攤法:服務部門之成本直接分攤至各營運部門,各服務部門相互間均不分攤。
前項服務部門係指為其他部門服務,與勞務或商品生產、銷售無直接關聯之部門;營運部門係指直接從事勞務或商品生產、銷售之部門。
第 24 條
使用間接成本分攤率時,應依據成本及分攤基礎之預計數量決定分攤標準,並以書面訂定之。此標準每年應至少檢討一次,並依需要作修正。
當實際之間接成本與已分攤之間接成本有重大差異時,應將差異數按原分攤比例分攤至各項成本標的。
第 四 章 財務報告與揭露
第 25 條
系統經營者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標準程式附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系統經營者應委任會計師複核標準程式附表。會計師受託複核時,應依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複核要點之規定辦理。
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及其複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系統經營者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且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第 27 條
系統經營者應揭露自己及其關係企業之下列資訊:
一、個別及合計之全國總訂戶數。
二、同一行政區域之總家數。
三、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
第 28 條
外國人股東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時,系統經營者應揭露其個別及合計持有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