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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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監獄,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3 條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 4 條
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監獄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第 7 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監獄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監獄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監獄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監獄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請求參觀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為之。
第 8 條
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監獄同意後為之。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媒體採訪涉及監獄人員或個別受刑人者,監獄應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監獄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受刑人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或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監獄或受刑人。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監獄或受刑人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第 二 章 入監
第 9 條
受刑人入監時,無指揮書者,應拒絕收監;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補正。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入監者,係指監獄依本法第十條辦理受刑人入監,不包含本法第十七條由其他監獄移監之情形。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受刑人訂定之個別處遇計畫,於入監後,由監獄所設之調查小組擬具,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後,由相關單位人員執行之,並應告知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修正時,亦同。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處理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前項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4 條
監獄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第 15 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監獄應按監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理教化工作;指派監內教化、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受刑人管理、教化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教化、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監獄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項事務。
第 16 條
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第 四 章 戒護
第 18 條
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監獄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監獄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監獄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第 20 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第 21 條
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與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監獄長官核閱。
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指受刑人集體達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監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監獄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指受刑人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所定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監獄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 23 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第 五 章 作業
第 24 條
監獄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作業或職業訓練,得使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相關作業或職業訓練事務。
第 25 條
監獄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第 26 條
監獄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第 27 條
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監獄得預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
第 28 條
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第 29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第 30 條
監獄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活及人格發展之教化課程。
監獄得使具有專門知識之受刑人,協助辦理參與、實施或指導相關教化事務。
第 31 條
監獄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第 32 條
監獄應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監獄應允許受刑人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受刑人宗教信仰所需。
第 33 條
監督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擬定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利監獄執行之。
第 34 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
第 35 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36 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 七 章 給養
第 37 條
受刑人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受刑人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飲食,亦同。
監獄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第 38 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9 條
依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第 40 條
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
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提供予不同受刑人使用,監獄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第 41 條
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監獄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第 42 條
監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為原則。
第 43 條
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受刑人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監獄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使受刑人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 44 條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第 45 條
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應予拒絕。
第 46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催辦理。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回復預定辦理前項安置之文件資料,報請檢察官辦理釋放,並通知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護送至特定安置處所完成接收;必要時,監獄得協助派員護送。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47 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第 十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48 條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受刑人之教化、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章 陳情及申訴
第 49 條
監獄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第 50 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申訴時,除依該條所定準用相關規定外,其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且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51 條
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中,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假釋,其餘不予以處理。
第 52 條
監獄接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第 53 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第 54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55 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假釋證書內容,應記載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監獄人員並應告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第 56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第 十四 章 死亡
第 57 條
監獄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死亡受刑人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第 十五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有關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辦理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戒治人之相關執行業務,得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 59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