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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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內作業:指受刑人於監獄管理之固定作業場所工作,作業場所包含於戒護區內之監內工場及戒護區外之監外工場。監內作業方式包含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及舍房作業。
四、視同作業:指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
五、舍房作業:指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之受刑人,監獄安排一定之作業項目使其在舍房內作業。
六、監外作業:指受刑人在非監獄管理之其他特定場所工作。
七、戒護監外作業:指監獄須派員戒護受刑人之監外作業。
八、自主監外作業:指受刑人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人戒護之監外作業。
九、作業協力單位:指監獄承攬公私經營單位之作業定作者,或其他經與監獄協議而接受受刑人勞務提供之公私經營單位。
第 3 條
監督機關及監獄對作業項目之選定,宜考量經濟發展及市場供需狀況,徵詢勞動、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意見後為之,並尋求其協助或合作。
第 4 條
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並促進其復歸社會。
監獄或作業協力單位應依實際作業之項目,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
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之衛生、安全、職業訓練、專業證照、職業倫理等從業規範。
第 5 條
監獄與作業協力單位訂定作業契約,應考量為受刑人爭取較優之待遇及福利。
監獄訂定作業契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作業人數及報酬給付。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作業時間。
三、缺料停工期間應給付最低基本報酬。
四、廠商履約能力及保證金。
五、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戒護區域之違約責任。
六、遵守出口規定,產品不得銷往禁止受刑人製造加工物品輸入之國家。
七、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
第 6 條
受刑人作業之分派,依個別處遇計畫為之。如作業項目有調整之必要,個別處遇計畫應修正並敘明作業項目調整之理由。
監獄應對作業受刑人加以管理及考核。如受刑人不適於該項作業,得另予配業。
第 7 條
受刑人作業依其性質得採編組作業,各組人數依實際需要定之。
第 8 條
監獄應指定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並明確劃定其活動範圍,於作業前告知受刑人不可逾越。
第 9 條
作業成品之產製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注意其品質及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作業成品銷售處所。
第 10 條
監獄辦理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源及人力之有效運用。
第 11 條
監內作業安全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作業工具及危險物料應妥善保管,列冊定期保養清點。
二、訂定作業科目相關安全規定,並實施教育訓練。
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作業場所及機具設備張貼警語。
四、發生重大傷病事故立即通報勤務中心及監督機關,並妥為處置。
第 12 條
受刑人作業時,應遵守該作業場所之規範,服從場舍管理人員及作業指導人員之指示。
第 13 條
受刑人未被分派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及監外作業項目者,監獄得安排其從事適當之委託加工作業。
第 14 條
監獄應事先於各場舍公開關於遴選自營作業受刑人之報名資訊,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備特殊知識、技能,符合作業需求。
二、曾參與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表現良好。
三、因監獄未開設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而未能參與課程,但具學習意願。
第 15 條
遴選視同作業受刑人之人數及配置,由監獄視實際需要報監督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16 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一、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幫派分子。
三、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四、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監獄得依作業性質及其需求,將視同作業受遴選人所需之專長、能力或適宜條件,以適當方式公開,並得視需用單位之需求揭露報名資訊。
第 17 條
監獄得因業務需要,由相關單位簽報監獄長官核定後,暫時遴選具有特殊專長之受刑人擔任視同作業,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18 條
監獄應將各作業單位視同作業者名冊公開於該作業之場舍,遇有人員異動時應即時更新。
第 19 條
受刑人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監獄得分派其參加舍房作業。
監獄應依參加舍房作業受刑人之條件,安排合適之作業項目。
第 20 條
被告志願作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一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 21 條
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以監獄指定之作業協力單位者為限。
從事監外作業之受刑人,得在監獄同意下,由作業協力單位協助投保相關保險。
第 22 條
監獄承攬工程,需用作業人數不敷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向鄰近監獄調撥。
第 23 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作業者,得視作業情形回本監或於監外用餐。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作業,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設置者為限。
第 24 條
從事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傷害時,在場監獄人員或作業協力單位應立即護送醫療機構治療,並即通知監獄。
第 25 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
第 26 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得酌增副食費,在監外作業支出項下開支。
第 27 條
受刑人從事戒護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在監執行逾一個月。
二、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
三、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戒護監外作業。
第 28 條
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
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具參加意願。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第 29 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第 30 條
實施自主監外作業時,應將訂立之契約書、受刑人名冊及相關文件,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第 31 條
監獄應與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保持聯繫,以利監獄及作業協力單位掌握受刑人狀況。如作業協力單位有需監獄協助處理之事項,監獄應派員前往處理。
監獄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向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查訪受刑人在外行狀。
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應協助考核受刑人監外作業時之行狀,由監獄記明之。
第 32 條
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監外作業事由不符之活動。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四、不得違反作業協力單位之處所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五、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第 33 條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監外作業,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發現其不符合第二十八條遴選規定。
二、發現其有第二十九條不得遴選之情形。
三、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其他不適宜從事監外作業之情形。
第 34 條
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但經監獄、作業協力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時段回監者,應儘速報告監獄。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35 條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自理其出外期間交通及飲食,必要時監獄得給予協助。
第 36 條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監獄申請核准於適當期日返家探視:
一、於監外作業屆滿三個月。
二、申請前三個月作業成績均達法定最高分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申請前三個月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前項返家探視,每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於監外作業屆滿一個月,得經監獄核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個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前三項規定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37 條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