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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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第 4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核准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組織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第 5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
前項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

第 6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第 7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 8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9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第 12 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代表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繼續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繼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缺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二、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第三地區之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或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或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公(認、驗)證,或依我國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認)證。
依前二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八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

第 22 條
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視為已取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