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組織規程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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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內政部消防署為執行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特設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
第 2 條
本大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區消防安全檢查與防災宣導之規劃及執行。
二、港區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及燃氣熱水器之查察。
三、港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統計與分析及火災證明核發之執行。
四、港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及爆炸災害之搶救。
五、港區水災、海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配合搶救。
六、港區消防水源之整備與管理及災情查報通報體系之執行。
七、港區消防人員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八、港區到院前緊急傷病患救護之執行。
九、港區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及管理運用。
十、其他有關港區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3 條
本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大隊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
第 4 條
本大隊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
第 5 條
本大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大隊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