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證照費收費標準

民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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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地政士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開業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申請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方式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者,應繳納加註費,每次新臺幣五百元。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