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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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業管制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發電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2.設置於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且無須依規定申請海域土地開發同意之情形者,免附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應檢具地政機關查復無地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替代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
(1)依第五條規定應辦理籌設或擴建計畫地方說明會(以下簡稱地方說明會)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2.設置於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且無須依規定申請海域土地使用同意之情形者,免附。
(四)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五)辦理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六)其他應備文件:
1.離岸風力發電廠: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2.太陽光電發電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者,應檢具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如附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等複合式利用場域,或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如附件所載特定文件者,免附。
3.儲能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
4.地熱能發電廠:如欲同時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一併檢附地熱能開發計畫書(併同施工許可申請)。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三)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其他應備文件:
1.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2.火力發電廠、離岸風力發電廠及單一電廠裝置容量達二萬瓩之太陽光電發電廠:經濟部核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證明文件。
3.儲能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電業變更登記應備書圖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定之應備書圖申請變更登記;必要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查驗: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屬裝置容量減少者,應於裝置容量預計減少日前一年內,敘明其理由,申請核准,且不得事先拆除,無須重新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於裝置容量實際減少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免附辦理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不超過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七)非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發電業者,應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
第 4 條
太陽光電發電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申請核發之同意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檢核格式辦理,審查項目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文件之齊備性。
二、是否符合法令或地方自治法規。
三、是否涉及相關環境敏感地區禁止或限制開發規定。
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同意函。
第 5 條
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前,其主要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於主要發電設備所占面積最大之村(里)辦理地方說明會;其有附屬建置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者,亦應於該設置位置之所在村(里)辦理地方說明會。
前項地方說明會,應說明籌設或擴建計畫之基本資料、主要工程項目、工作進度規劃等事項,並刊登於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網頁;另應於辦理期日十五日前,將前開地方說明會之期日、地點、籌設或擴建計畫名稱及網頁連結等資訊,以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參加:
一、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及設置廠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區立法委員。
二、設置廠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及轄區議員。
三、設置廠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代表會及轄區代表。
四、設置廠址所在地村(里)之村(里)長。
太陽光電發電業辦理地方說明會應製作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全程錄影、錄音,並刊登該會議紀錄於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網頁;另應於辦理日後三十日內,將前開會議紀錄及網頁連結資訊函送前項所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
太陽光電發電業所辦理之地方說明會,得與其依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聽會或說明會合併辦理。
第二項所定機關(構)及人員收受太陽光電發電業之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後,得轉知其他有關機關(構)及人員,並副知太陽光電發電業。
第 6 條
太陽光電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新設置位置所在村(里)依前條規定辦理地方說明會:
一、於設置廠址範圍內變更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設置位置,且與原設置位置地號不同者。
二、新增設置廠址供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升壓站或儲能設備。
第 7 條
太陽光電發電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應說明工程計畫之基本資料、工程概要(應包含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與施工方式,及其與籌設或擴建計畫內容之差異)與保障公共通行及其替代措施等事項;其餘辦理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8 條
發電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由發電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發電業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由發電業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變更登記、停業或歇業: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應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第 9 條
發電業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送。
四、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廠內全部接線方法。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五、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廠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必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六、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除應備前項規定之書圖外,並應檢附營業規章,其內容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現場設施設備與核准計畫是否相符。
四、是否建立發電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作業程序。
五、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六、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七、燃料供應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申請案,其設置廠址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遵守前項規定及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許可條件:
一、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
二、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所列範疇,且經中央海岸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第 三 章 輸配電業
第 11 條
輸配電業登記為下列四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輸配電業或擴建設備,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輸配電專案計畫書。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變電所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二、施工許可: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變電所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變電所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三、成立給照:輸配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十三條規定登記書圖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變更:輸配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輸配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輸配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資本總額、輸配電經營範圍、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 12 條
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或變更登記者,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者,應將登記書圖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第 13 條
輸配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規定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 14 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 四 章 售電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售電業登記為下列三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核發售電業執照,並於核發售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擬訂之營業規章: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三)售電計畫書(含購售電對象及銷售數量預測等規劃)。
(四)自有資金至少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
二、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附表所定之應備書圖申請變更登記:
(一)售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售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售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售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三)非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售電業者,應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售電業執照,並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售電業執照。
三、停業或歇業:公用售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售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售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資本總額、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售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售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數額,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第 16 條
售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應檢具登記書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
第 17 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售電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 五 章 特定電力供應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特定電力供應業登記為下列四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同意備案: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之特定電力供應業於設置前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同意備案;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設置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設置廠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設置廠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園區管理機關或具土地使用管理權限機關所核發之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文件或設置同意文件。如於既有工廠內設置者,得以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不含特定工廠登記)代之。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輸配電業併網型儲能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免附。
(六)輸配電業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七)裝置容量達二萬瓩者,應檢附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
二、成立給照: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核發或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經核准後,始得營業:
(一)經營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
1.設置併網型儲能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輔助服務規格確認文件。
2.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者:與資源提供者簽署之合作意向書。
(三)自有資金至少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
(四)其他應備文件:
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者,應檢具併網型儲能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輸配電業儲能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得檢具輸配電業出具之輔助服務規格確認函及第三方機構出具之IEC 62933-5-2、UL 9540等現場測試合格報告及消防設備師之竣工簽證替代儲能設備專案驗證案場審查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附表所定之應備書圖申請變更登記:
(一)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因經營方式變更而申請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者,應敘明事由及變更情形申請核准。
(三)增設併網型儲能設備者,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同意備案及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特定電力供應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非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特定電力供應業者,應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並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
四、停業或歇業: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廠址位置、裝置容量(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者)、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特定電力供應業於取得執照起六個月內,未能完成向輸配電業申請電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程序,電業管制機關應廢止原核發執照之處分。但因配合輸配電業測試驗證程序致未能參與者,不在此限。
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特定電力供應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數額,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之書圖及文件,申請核發並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施工尚未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須有儲能設備相關電池櫃或電力轉換設備定置等之工程施作),經輸配電業於修正後三個月內派員確認實際狀態後,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四目後段及第五目之書圖及文件,申請核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但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輸配電業派員確認之情事,以致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本規則修正前已施工之事實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同意備案及成立給照。
第 20 條
特定電力供應業申請辦理前二條登記事項,應檢具登記書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必要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查驗。
第 21 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設置及經營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四、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2 條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設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
第 23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