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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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不包括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本文所稱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指下列公司以外之公司:
一、股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上市之公司。
二、股票已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上櫃之公司。
三、股票已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登錄為櫃檯買賣之興櫃公司。
第 4 條
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時,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
申報前二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第 5 條
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所得額扣除當年度損失額後之餘額。
二、前款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前年度之損失。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不予計入。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損失,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第 7 條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 8 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
第 9 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收入;其屬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依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
第 10 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緩課股票以其緩課原因消滅課徵所得稅時,計入轉讓或撥轉年度收益之價格或時價為準。
十四、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十五、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十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 11 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 12 條
第四條所稱必要費用,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手續費。
第 13 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就屬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分別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前項成本計算方法,應於初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個人從事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
第 14 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以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