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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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驗證農產品標章分為下列二類:
一、優良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第四條公告之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驗證合格,其規格、圖式如附件一。
二、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第四條公告之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驗證合格,其規格、圖式如附件二。
第 3 條
驗證農產品標章之使用期間與驗證合格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 4 條
農產品經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同意其農產品經營者使用該類驗證農產品標章。
驗證機構應負責驗證農產品標章相關管理事宜,其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書中應定明驗證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第 5 條
驗證農產品標章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一、標示於農產品每一販賣單位、其包裝或容器之明顯處。
二、同一農產品分別取得不同類驗證農產品標章使用者,得同時標示使用。
第 6 條
驗證農產品標章得依農產品及其包裝或容器正面表面積之大小按比例調整尺寸,其直徑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分。但因包裝或容器之限制,經驗證機構同意者,不受直徑最小一點七公分之限制。
第 7 條
驗證農產品標章之印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黏貼方式標示,應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良農產品:由農產品經營者將標籤及其標示內容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自行印製;變更時,亦同。
(二)產銷履歷農產品:由農產品經營者將已印製標章之標籤,至中央主管機關農產品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印製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標示事項。
二、印製於產品之包裝或容器上:農產品經營者應將該包裝或容器設計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印製;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約定,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時,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應即派員核對前項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農產品及其包裝或容器庫存之數量,並採取相關措施,農產品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