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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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第 2 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第 3 條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第 6 條
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
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
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
第 7 條
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第 8 條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第 9 條
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對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第 10 條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第 11 條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第 12 條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第 13 條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
第 14 條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第 15 條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第 16 條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7 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
第 18 條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第 19 條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20 條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第 22 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第 24 條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第 27 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預算之籌劃及擬編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 29 條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第 30 條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第 31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第 32 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第 33 條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35 條
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第 36 條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第 37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第 38 條
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
第 39 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第 40 條
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
第 41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 42 條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 43 條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第 44 條
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其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第 45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法。
第 46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第 47 條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預算之審議
第 48 條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第 49 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決定之。
第 50 條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第 51 條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 52 條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第 53 條
總預算案於立法院院會審議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
各委員會審查總預算案時,各機關首長應依邀請列席報告、備詢及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 54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第 四 章 預算之執行
第 55 條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第 56 條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第 57 條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第 58 條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59 條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第 60 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第 61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第 62 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第 62-1 條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總處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第 63 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第 64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 65 條
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 66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
第 67 條
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超過四年未動用預算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
第 68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第 69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按季或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第 70 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第 71 條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
第 72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第 73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
第 74 條
第七十二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 75 條
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收入。
第 76 條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
第 77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
第 78 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應依預算所列,由主管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報解。年度決算時,應按其決算及法定程序分配結果調整之,分配結果,應行繳庫數超過預算者,一律解庫。
第 五 章 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第 79 條
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第 80 條
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
第 81 條
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
第 82 條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 8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 84 條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第 六 章 附屬單位預算
第 85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項目如左︰
(一)盈餘分配︰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提列公積。
丙、分配股息紅利或繳庫盈餘。
丁、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戊、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
甲、撥用未分配盈餘。
乙、撥用公積。
丙、折減資本。
丁、出資填補。
七、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6 條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
第 87 條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 88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第 89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但其作業賸餘或公積撥充基金額,不在此限,其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除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外,凡為餘絀及成本計算者,準用營業基金之規定。
第 90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91 條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第 92 條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第 93 條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 94 條
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
第 95 條
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第 96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97 條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98 條
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
第 10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