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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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一年日平均餘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逾一年者,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前一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未逾一年及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後續計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年天數計算之。
第 5 條
屬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