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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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 3 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後,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

第 8 條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9 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下列給付或津貼:
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月投保薪資認定、每期請領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應配合提供。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