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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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 3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 3-1 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防法律事務,得置國防法務官。國防法務官之考試,由考試院辦理。
前項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考年齡、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4 條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 5 條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 6 條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 7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 8 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第 9 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第 9-1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 10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第 11 條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 12 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第 13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 15 條
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 16 條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 17 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 18 條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 19 條
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0 條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