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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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或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為中央政府公告之應關閉營業場所。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

第 4 條
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業紓困、振興,主管機關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資金紓困。
二、產業升級。
三、數位轉型。
四、消費促進。
五、環境優化。
六、出口拓銷及會展相關產業提振。
七、人才培訓。
八、水、電費減免、延長繳款期限或分期繳款。
九、其他紓困振興措施。
第 5 條
為協助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一款、第三款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依其營業額受影響之月份,分別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
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第 5-1 條
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前段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其屬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於停業期間有按月給與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者,上開補貼額度應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員工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一、違反前項後段規定,未將補貼額度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
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解散、歇業。
五、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第 5-2 條
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後段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一次性停業補貼:
一、事業補貼: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
二、員工補貼:每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艱困事業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一、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二、解散、歇業。
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第 6 條
受影響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第 7 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及租金總額為上限,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六百萬元。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項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限。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 8 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振興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最低八成、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前項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非屬中小型事業之受影響事業辦理前項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億元。
受影響事業負責人相同或互為配偶、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或其他經金融機構或信保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者,前項貸款額度應合併計算。
受影響事業中有稅籍登記且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利事業,貸款額度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貸款利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第 9 條
同一筆貸款得適用前三條所定二種以上之利息補貼者,其補貼期間不得重疊。
前六條及第十四條第七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營業衝擊補貼、停業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推動產業升級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運用既有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機制,擴大補助受影響產業或事業之家數或金額,結合相關公、協會,協助受影響產業或事業導入成熟技術、開發新技術或新產品,促成事業留用研發人員,並提升技術水準,蓄積成長動力。
二、補助受影響事業,進行既有技術紮根或導入新興科技,以留用既有研發人才,於一年期程快速開發產品、製程所需之相關應用技術。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推動數位轉型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協助餐飲業、零售業、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媒合外送或電商平台,由既有營運模式切入數位通路,建立新營運模式。
二、補助餐飲業及零售業上架外送或電商平台相關費用,協助業者擴大銷售管道。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動消費促進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發行振興抵用券,提振消費者於餐飲業、商圈、公有市場、列管夜市、觀光工廠、藝文產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項目之消費額度。
二、補助消費折扣優惠,刺激內需消費,帶動商家快速復甦。
三、補助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等,辦理行銷活動。
四、辦理餐飲業及零售業大型實體活動、網路及國際行銷活動。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推動環境優化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補助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地板、路面、排水、通風、採光、照明等衛生整潔之基礎工程。
二、協助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辦理環境消毒。
三、優化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場域特色、提升空間舒適。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推動出口拓銷及會展相關產業提振之紓困、振興措施如下:
一、加強運用數位貿易及電子商務推廣國內產品。
二、擴大洽邀國外買主來臺觀展及採購。
三、補助國外商務人士來臺參加會展活動後之觀光旅遊,及國外企業來臺舉辦企業會議與獎勵旅遊。
四、加強宣傳國內外行銷活動,並傳達我國管控疫情成效,增進國外買主來臺信心。
五、補助公、協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展團體於國際展覽建置產品主題館,提升國際能見度。
六、補助會展相關產業辦理會展活動所需之一定成數費用。
七、提供出口拓銷融資與保險之利息及保費補貼。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推動人才培訓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對製造業與相關技術服務業提供智慧機械及數位轉型等在職培訓課程,並提供在職員工參加課程之培訓津貼。
二、對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市場等相關從業人員提供門市管理、顧客溝通、食品衛生、產銷物流、營運管理、數位行銷等培訓課程。
三、對攤商(販)提供數位知識學習、經營理念提升、商品陳列、優良市集觀摩等教育訓練或相關活動。
四、對會展相關產業提供培訓課程,並提供在職員工參加課程之培訓津貼。
第 16 條
第四條第八款所定水、電費減免、延長繳款期限或分期繳款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
(一)第三條第一項受影響產業用戶。
(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該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金融機構認定之受影響產業、事業或機構用戶。
二、水、電費減免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三、適用條件及級距:
(一)已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者:
1.級距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營業稅每期申報前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達百分之十五,未達百分之五十。
2.級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營業稅每期申報前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無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且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用電戶,其級距以用電量依前目認定基準認定之。
(三)其他受影響產業用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級距。
四、減免基準:
(一)水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水公司)工業用水、商業用水、普通用水有開立統一編號之用戶
1.符合前款級距一者:每一水號水費減免百分之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七千元。
2.符合前款級距二者:每一水號水費減免百分之三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二萬元。
3.免收復水費:因受疫情影響致暫停營業而停用之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復水,免收復水費。
(二)電費: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低壓用戶
(1)符合前款級距一者: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十萬元。
(2)符合前款級距二者: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三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2.台電公司高壓以上用戶
(1)符合前款級距一者: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減收基本電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恢復,免收適用期間供電設備維持費。但用戶無法配合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且屬百貨商場等複合式經營型態之用戶,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2)符合前款級距二者: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減收基本電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恢復,免收適用期間供電設備維持費;每一電號電費減免百分之三十,每月減免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五、符合水、電費減免者,自用戶開始符合適用級距之收費月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費延長繳款期限:用水繳費由原緩繳二個月延長至四個月。
(二)營業低壓用戶電費延長繳費期限為四個月;高壓以上用戶電費得向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申辦,當期電費均分四期,每月繳付一期。
(三)水費、電費延長繳款期間均不計遲付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免水、電費之用戶,如非實際用水、用電或僅為實際用水、用電者之一,應將其受減免之水、電費分配予該同一水號或電號用戶之其他實際用水、用電者。
第一項所需經費於核定預算內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 1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受影響事業辦理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事項,得提供融資診斷輔導、諮詢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利息或保費補貼作業。
本辦法所定紓困、振興之審查作業事項,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9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振興資金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
申貸之受影響事業不得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或第九條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六條至第八條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