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請假返國辦法

民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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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而取得特別休假時,得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返國,並自行排定請假返國期日,雇主應予同意。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被照顧者之急迫需求,得與外國人協商調整返國期日。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與外國人協商調整不成立時,應依外國人原排定之返國期日同意其返國。
第 4 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返國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返國時,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5 條
前二條所定之外國人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假別、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返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事前請假時,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返國手續。
前項外國人依前條辦理請假返國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外國人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