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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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二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比例計算。
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
第 3 條
前條所稱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服務機關選派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經服務機關選派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
三、自行報名參加前二款進修,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同意者。
四、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一)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選派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或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二)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自行進修。
五、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選派至國內外機關(構)或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考察。
六、留職停薪全時進修:
(一)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之自行進修。
(二)候補、試署檢察官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申請之進修。
第 4 條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每年度應視業務需要擬定計畫,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
檢察官服務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選派檢察官參加前條第一款之進修:
一、應優先選派符合辦理進修機關(構)、學校、團體所設定之資格條件者。
二、未設定參加者之資格條件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選派之:
(一)報名先後。
(二)曾否參與同性質進修。
(三)辦理案件專組所需專業是否與該進修相關。
(四)個人專長。
(五)檢察官年資深淺。
三、無人報名參加或報名參加人數未達各檢察機關分派名額時,各檢察機關首長得綜合考量前款所定事項,指定檢察官參加。
檢察官經選派參加第一項之進修,其請假超過訓練時數三分之一者,不核給該次進修時數。
檢察官經選派參加第一項進修而無故未到訓者,於該次進修結束後半年內不得參加其他第一項之進修。
第 5 條
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函請法務部選派檢察官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者,法務部得函請所屬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選派檢察官參加。
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如未函請法務部選派檢察官參加,而採自由報名方式,檢察官得自行向其服務機關申請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同意之。同機關有多位檢察官自行申請參加同一進修時,服務機關得視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擇定核准之人選。
第 6 條
實任檢察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期間為一年以內:
一、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未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百分之二十。
二、無下列情事:
(一)最近一年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三)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四)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中。
(五)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六)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七)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各服務機關符合前項所定資格者有數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進修順序。但檢察官會議另有決議,並經各檢察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實任檢察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檢察署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
三、最近五年曾否選送進修或考察: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時間距今較久者優先。
四、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服務年資,以下列方式計算:
一、自核派實任檢察官之日起算,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所稱檢察官年資未曾中斷者,合併計算。本法施行前已核派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二、應徵入伍、育嬰或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前之年資與回職復薪後年資合併計算。
三、前款以外其他事由留職停薪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回職復薪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
五、於本法施行前辭職再任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起算。
六、於本法施行後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進修期滿後依限繳交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通過者,自進修期滿返回服務機關之日起重新起算;進修期滿後未依限繳交研究報告者,自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通過之日起重新起算;繳交之研究報告未經法務部審核通過或未繳交研究報告者,自進修期滿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
服務期間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者,自重新起算之日在後者,計算其連續服務年資。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計算之年資,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8 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前,向服務機關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初步審核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並考量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優先順序、該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內,酌定次年度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並擬具審核意見及核准優先順序之建議層報法務部核定。
前項所稱具體研究計畫,應包括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處所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第 9 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三、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活動之認可及轉介,法務部得指定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後,報送法務部核定。
第 10 條
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視業務需要擬定進修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遴派方式、進修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經部長核定後,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選送進修期間分別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至國內外從事專題研究者,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三、選送至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之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經選送進修者,仍應於候補或試署期限內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第 11 條
檢察官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申請參加法務部選送進修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出國進修者應具有擬赴國家之外語能力。
三、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未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百分之二十。
四、無下列情事:
(一)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二)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中。
(三)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四)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五)選送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法務部認為有再選送進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六)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七)最近五年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紀錄良好,指最近二年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年終考績均為乙等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曾受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警告處分或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第 12 條
法務部應組成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查檢察官服務機關層報之下列申請案:
一、選送檢察官至國內外進修。
二、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自行進修。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司長、人事處處長及法務部部長指定之三人組成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次長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項指定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委員出缺時,由法務部部長再行指定,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二項審查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3 條
檢察官有參加法務部選送進修遴選之意願者,應向其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初步審查其資格後,擬具意見層報法務部。
法務部受理服務機關所報前項申請,應於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提案審查後,陳送法務部部長核定之。
第 14 條
實任檢察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進修期間以三年為限。但經法務部准許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該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內,擬具意見層報法務部核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不核准其申請:
一、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
二、服務機關不同意其進修。
三、最近二年有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年終考績均為乙等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曾受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警告處分或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百分之二十。
五、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六、有下列情事:
(一)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二)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中。
(三)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四)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第 15 條
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考量預算經費情形,依相關規定訂定年度考察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遴派方式、考察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重要事項,據以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機關(構)或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考察。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機關(構)從事檢察實務工作考察者,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選送考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赴國外考察人員應依行政院規定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繳交出國報告。
第 16 條
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自行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法務部核定時,不具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經法務部核准申請後,始發現前項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核准申請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者,應廢止其資格。
第 17 條
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移交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其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十件以上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個人平均數、全署平均數,定義如下:
一、個人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二個月止,各檢察署統計單位於每月月底所統計之尚未偵結案件(包含逾期未結之案件)數之總數總和除以十二。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則往前計算至其於所在檢察署到職或開始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再除以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數。
二、全署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二個月止,所在檢察署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十二個月之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十二之案件數。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其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月份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數;核定開始進修日實際在職未滿一個月者,則以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全署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
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延期之申請應於核定進修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第 18 條
檢察官經核准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者,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給公假。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應給予公假。
檢察官從事第三條所列在職進修之費用補助,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延長進修期間各項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9 條
依本辦法從事進修或考察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法務部核准,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應善盡進修或考察之職責,如有言行損害國家聲譽或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依有關法規議處。
第 20 條
自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三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文件。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究報告審核及格,免辦理審查。
前項進修人員,在國內進修者,應取得十二個以上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在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進修取得之學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其中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者,其出國報告視同研究報告。
第 20-1 條
自行帶職帶薪進修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並送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審核後,由法務部核定。
前條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者,由法務部相關司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檢察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二、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款規定初審後,除初審不及格,逕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外,應進行專業審核。
三、前二款審核結果,應報送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議,審議結果應經法務部部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規定審核及格者,得逕辦理核定事宜。
審核人員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審核時得附具理由,通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併提送增修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第二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之。二位均評定為及格者,始為及格,均評定為不及格者,為不及格。專業審核委員其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聘請專業審核委員一人參與,並以多數意見為審核結果。
第二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檢察官、學者或專家為專業審核委員。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外,不得逕予變更。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審核得訂定進修活動認可審核要點。
第 20-2 條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所提研究報告不及格。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
第 21 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檢察官於進修或考察期滿時,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並應填具返職報告單,由服務機關於返國後二週內層報法務部。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分別如下:
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為進修或考察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另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二、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為留職停薪期間。
前項人員經調法務部及所屬其他機關服務或經法務部同意商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 22 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二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時,由進修考察計劃之預算編列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之補助金額,並由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之所領俸(薪)給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繳交之研究報告,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法務部。
第 24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應以各該檢察署占缺檢察官人數扣除停止辦理案件及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之檢察官人數計算。
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應納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經報請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
第 25 條
經核准進修之檢察官調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服務時,原核准之進修繼續有效。但調至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服務者,如該檢察署同時進修人數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限額時,調入機關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其資格。
調辦事檢察官進修之申請及審核事宜,由申請時占缺機關辦理。
調辦事檢察官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在職進修時,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機關同意,申請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者,並應經申請時占缺機關同意。
借調檢察官辦事之機關同意調辦事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不得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或借調其他檢察官至該機關辦事。
第 26 條
實任檢察官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檢察官公假在職研究訓練實施要點申請進修或考察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法施行前已核准者,依核准時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於本辦法施行時尚未核准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三、本辦法施行前,留職停薪進修尚未期滿者,其已核准之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經依本辦法規定核准留職停薪者,其進修期間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
第 26-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法務部核准從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且尚未進修期滿者,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已進修期滿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