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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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品致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病人住院或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第 3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取得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知悉前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填具通報表,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期限,完成前項網路通報。
前二項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令通報者限期補正。
第 4 條
前條通報表之填具,得逕依國際醫藥法規協和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ICH)之電子傳輸標準化格式為之。
第 5 條
第三條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單位之名稱、地址。
二、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三、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資訊來源。
四、病人識別代號、性別,及年齡或出生日期。
五、病人用藥資訊。
六、藥品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及相關描述。
第 6 條
醫療機構及藥局為第三條第一項之通報,應依下列期限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自知悉之次日起七日內。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自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醫療機構及藥局辦理前項通報,得要求藥商提供產品相關資料,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7 條
藥商為第三條第一項之通報,應於知悉通報事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醫療機構及藥局通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後,得將相關通報資料轉知藥商。
藥商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項轉知後,有新增、更新或補充通報資料者,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關於通報之規定。
第 9 條
藥商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主動調查及評估通報資料之成因相關性。
藥商依前項調查及評估結果,發現未預期或超出預期發生頻率之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或有新增或變更禁忌、使用限制之必要者,應依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保存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間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藥局:至少五年。
二、藥商:至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效期屆滿後五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提供前項文件、資料;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依本辦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通報之受理、要求補正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