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查費收費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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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依下列規定向審議之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依附表一繳納審查費。但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依附表二繳納審查費。
二、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海洋資源地區,依附表三繳納審查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依原區域計畫法或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後,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擴大原許可面積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以其擴大或變更性質之面積計算,依前條規定繳納。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依附表四繳納。
前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審查費:
一、因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面積或範圍不符。
二、配合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
三、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致減少原許可範圍。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案件資料退回。
第 5 條
審查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