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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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三人、幹事二人至六人,均由本局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定之諮詢事項,得由本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諮詢小組,由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辦理爭議之調解事項,應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規定為之。
第 7 條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第 8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0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局局長核定後,以本局名義行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