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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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會議,由檢察總長、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由各該檢察署檢察長、全體實際辦案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組成。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會議,以檢察總長為主席;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以檢察長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應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主席或全體實際辦案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加開臨時會。
第 3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之議決事項如下:
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
二、檢察官考核、監督之建議事項。
三、法官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統一法令適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議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第 4 條
檢察官會議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提交復議事項所為之決議,應以三分之二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其他議決事項應以二分之一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之表決,由主席視決議事項之性質,酌採舉手、記名或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因故不能出席該署檢察官會議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檢察官受託代理一人為限。
前項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不得逾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6 條
會議召開前,幕僚人員應將主席核定之會議議程及提案事項分送出席人員。但經核定為應秘密之議案,得於開會現場分送各出席人員,會議結束即時收回。
因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遇有緊急議案,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7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提議召開會議時,應以書面載明提案內容交付幕僚人員陳送主席核定後提出。
第 8 條
開會時,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外,出席人員對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其不自行迴避者,得由其他出席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前項人員不計入應迴避之議決事項決議時之出席人數。
第 9 條
會議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確認上次會議紀錄內容。
三、報告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四、提案討論與決議。
五、臨時動議。
六、主席結論。
七、散會。
第 10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因討論提案所必要,得經主席之核定,邀請會議成員以外之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說明或陳述完畢,即請退席。但經主席核定在場參與討論者,得延至議案表決前退席。
第 11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提案性質毋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開會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及列席人員之姓名及職稱。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請假(缺席)者之姓名。
五、提案內容與決議情形。
六、與提案相關之附件名稱及數量。
七、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而載明理由變更決議之書面。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檢察總長、檢察長核定後發送予所有出席人員,並於下次開會時確認之。如有遺漏錯誤,經幕僚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示更正之。但依提案性質,經檢察總長、檢察長核定者,毋庸發送。
第 12 條
檢察官會議之出列席人員及幕僚人員就會議中涉及檢察官個人能力、操守、職務評定及行政監督處分具體個案之內容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 13 條
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資料之發送、會議紀錄之製作、宣讀議程與前次會議決議辦理情形及其他與會議相關之幕僚作業,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文書科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