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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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人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得分批申請辦理或於全部實行後二個月內一次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二、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三、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五、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六、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實際金額。 
     
 
     
       七、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八、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4 條 
   
 
   
       投資人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銀行電(信)匯之匯入款通知書或匯(支)票影本。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匯入金額明細表。若由其中一人代為匯款時,應另檢附代為匯款聲明書。 
     
 
    
     第 5 條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若由其中一人代為攜入時,應另檢附代為攜入聲明書。 
     
 
    
     第 6 條 
   
 
   
       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第二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 7 條 
   
 
   
       投資人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人轉讓、授權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使用該等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投資人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進口報單。 
     
 
    
     第 9 條 
   
 
   
       投資人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之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投資人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投資人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審定: 
     
 
     
       一、投資人轉讓持股予其他華僑或外國投資人,並於境外完成交易無匯入外匯。 
     
 
     
       二、投資人因受贈、繼承、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之投資。 
     
 
    
     第 13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申請審定投資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投資人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投資人持有國內事業已發行股權之比例證明或其他指定之文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