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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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語言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規劃與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政策、統整與協調各法令所定國家語言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經政府認定且未於相關法令保障之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與復振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學齡前兒童國家語言教育相關事務、各級學校國家語言教育、教材、師資培育、通譯課程、書寫系統、未於相關法令規定或保障之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規劃、推動、監督事項。
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營造收托未滿二歲兒童使用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托育環境、保障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使用國家語言參與社會之權益。
四、內政主管機關:地名管理、戶籍姓名之登記、更改及回復等涉及國家語言之相關事項。
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督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觀光景點、街道名稱以國家語言播音、標示相關事項。
七、科技主管機關: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與研發之規劃、推動、監督事項。
非屬前項國家語言相關事務,應依業務性質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不能依業務性質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定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報行政院協調其他機關業務權責事項時,得由行政院召開文化會報處理之;行政院文化會報得設相關專案小組,先行協商、研議及推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辦理國家語言發展會議(下稱語發會議),得以全國及分區之論壇、座談會或其他會議形式辦理,並以二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語發會議應就下列事項予以研議討論:
一、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發展現況。
二、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復振措施及相關推動方案。
三、國家語言政策執行成果及其他相關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第二條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參與前項會議。
第二項語發會議,應確保參與者使用各國家語言溝通無礙。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細則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後每四年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國家語言發展情形及願景。
二、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種類、傳承及發展情形。
三、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復振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並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資料庫之整合機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調查機制。
政府應配合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優先推動本法第七條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優先推動健全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教學資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及推動學齡前兒童學習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機制。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中各語文領域之規劃,針對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訂定合宜之課程。
三、獎勵或補助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四、會同相關機關致力完備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教材及相關資源。
五、培育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教師。
前項第一款涉及營造收托未滿二歲兒童使用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托育環境事項,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指各級政府應落實保障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立法、司法程序時使用國家語言之權益;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機關(構)應主動告知人民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二、機關(構)應視人民需求建構多元語言友善使用環境,主動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國家語言通譯服務。
三、機關召開聽證、公聽及其他法定會議或程序時,應視人民需求,提供國家語言之通譯服務。
前項政府機關(構)應積極培育專業領域之國家語言通譯人才,並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定期辦理通譯職能訓練及建立通譯人才資料庫。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指定區域通行語事項之程序如下:
一、得視所轄區域族群聚集因素及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復振需求,擬定該區域通行語實施計畫及相關保障措施。
二、辦理區域型國家語言調查,並召開公聽會或相關會議討論。
三、彙整前二款相關資料後提出指定區域通行語相關報告,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之。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指該法人除自行規劃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大眾傳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外,亦得委由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製作。
第 10 條
本細則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