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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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第 3 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銷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全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發行之新臺幣金融債券,所募集資金之使用範圍,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得兌換為外幣使用:
一、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其他綠能產業建設之相關融資。
二、使用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永續經濟活動之相關融資。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資金用途、融資撥貸及控管情形,建立評估程序、定期查核及監督等管理機制。
第 5 條
外國銀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但新設立分行未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 7 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八倍,並應經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二項告知義務。
第一項所稱之淨值,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四規定計算之。
第 8 條
外國銀行分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第 9 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外國銀行分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11 條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