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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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得不為前項之調查。
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警政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警政署督察室及教育組代表。
二、鑑識、彈道、法律、警政、心理、精神醫學或其他相關專門領域之專家學者。
三、律師公會、關注警察權益或人權之團體代表。
四、警佐人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之委員代表機關(構)、單位或團體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其餘委員因故出缺時,視狀況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小組之會議決議,由本部予以解聘:
一、違反保密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本小組名譽。
第 6 條
本小組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代理。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
第 7 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且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
本小組會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依第八條規定應迴避者,不計入該爭議事件之出席人數。
第 8 條
本小組委員應公正、獨立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
二、現為或曾為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之代理人、輔佐人或辯護人。
有前項情形之一,委員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小組申請其迴避。
委員有前二項情形而未迴避者,依本小組會議決議決定之。
第 9 條
參與本小組相關調查及會議之人員,就未經公開之調查及會議內容,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 10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兼任,並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該科人員兼任。
第 11 條
本小組依職權調查爭議事件時,得要求警械使用者所屬機關就下列事項提供相關資料: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調查及處理情形。
三、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錄影、錄音或其他佐證資料時,應一併檢附。
第 12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之爭議事件,得檢附前條所定資料向本小組申請調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小組報請召集人核定不予受理:
一、顯然非屬第二條第一項之爭議事件。
二、申請資料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除前項情形,本小組應於收受申請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啟動調查程序。
第二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一個月期間。
第 13 條
本小組進行調查時,得以書面通知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到場說明,並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
一、現場目擊證人。
二、現場處理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四、警械使用者所屬機關代表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本小組得視調查需要,實施現場勘查或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
實施前項現場勘查或模擬時,得商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4 條
本小組啟動調查程序後,應於三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啟動調查原因。
二、事件經過。
三、調查分析:使用時機、過程、相關條文及理由。
四、調查結論。
委員對於調查結論有不同意見者,得各別提出不同意見書附於調查報告。
第 15 條
本小組之調查報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 16 條
本小組得彙整使用警械相關案例分析,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與警察教育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倫理促進及具體改善建議事項。
第 17 條
本小組對外行文及相關決議,以本部名義行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